(2013)唐民三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杨印成与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杨印成,焦林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胡张坨村。法定代表人于朝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桑园村北。负责人张树强,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印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林玉。上诉人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焦林玉任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现金出纳期间,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以焦林玉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建行、工行、中行开设了16个银行卡号,其中含有在农行丰润支行白官屯分理处开设的卡号62×××16。2012年5月2日,杨印成用冯梅的银行卡号62×××11转账500万元到焦林玉名下银行卡号62×××16。同日,焦林玉为杨印成书写“今收到杨印成交来借款伍佰万元整,月息1.6分”收据一张。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货币资金日报表中记载:2012年5月2日借杨印成500万元、2012年6月2日还杨印成借款利息82500元、2012年7月2日还杨印成借款利息82500元、2012年7月17日还杨印成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1日还杨印成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2日还杨印成借款利息74250元、2012年9月3日还杨印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9500元、2012年9月5日还杨印成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11日还杨印成借款利息22275元。焦林玉的银行卡号62×××16账户往来明细中与上述记载的向杨印成借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金额一致。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已偿还杨印成本金350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1日。另查,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系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焦林玉在鼎丰分公司任现金出纳期间,为原告书写了“收到500万元借款”的收据,该500万元已转入鼎丰分公司账内,且又已实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由此,可以充分证明被告焦林玉给原告书写的收据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定2012年5月2日被告鼎丰分公司向原告杨印成借款500万元;该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借款后鼎丰分公司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2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有被告焦林玉书写的收据、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的货币资金日报表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以焦林玉名义开设的银行卡号62×××16账户往来明细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6%给付利息,符合约定,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012年7月6日至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6%、一年至三年6.15%、三年至五年6.40%、五年以上6.55%),原告杨印成要求被告被告金鑫公司、鼎丰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2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鑫公司、鼎丰分公司的相应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林玉为原告杨印成出具借款收据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系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要求追加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驳回其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印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2年10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6%计算);二、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三、被告焦林玉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称:1、杨印成是借款给曹贵清,并且由曹贵清安排将借款转入焦林玉个人账户,上诉人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焦林玉与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履行的500万元借款接收、还款、及给付利息不是职务行为,不能认定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存在借款行为。被上诉人杨印成答辩称:1、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提交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这些证据均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与实际履行的全过程。原审被告焦林玉答辩称: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焦林玉作为鼎丰分公司的现金出纳只是此笔借款的经手人,属职务行为,借款与本人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为焦林玉投保的(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焦林玉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焦林玉为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的员工,且其在公司担任现金出纳期间与本案原告杨印成履行借款、还款事宜中所使用的银行账户虽为其个人,但依据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的货币资金日报表及公司以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等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使用人及还款人均为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而焦林玉作为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称上诉方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及焦林玉与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借款不属职务行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作为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按法律规定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还款责任应由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岩审 判 员 甄飞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