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叶焕祥与被告叶应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焕祥,叶应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81号原告叶焕祥,男,194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教育路**号*幢***房,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44********。被告叶应祥,男,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锦北小组竹园一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47********。原告叶焕祥与被告叶应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退休教师。祖屋为三墙两间,原告住东边一间,被告住西边一间。原告几年前想回老家居住,但被告在1998年就把房屋通道锁住,不准原告自由出入。后来过了几年又将屋前地塘空地建房屋出租,使原告十多年来有家归不得。为此原告曾多次协同小组长、村委会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都不理睬。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房屋通道堵住恢复原状;2.被告房屋前地塘空地共同使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严重歪曲事实。被告从来没有限制原告自由出入,原告二十多年来也没有回来居住过。被告为出入方便,早在二十年前就已将自己的房屋北面墙壁打通,改建做门口出入,并已经形成日常使用的通道。对此原告一直没有异议,如果原告真的要搬回来居住,完全可以从现在的门口出入,而且现在房屋的门口更方便原告的出入。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不合情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无权使用被告房屋前的地塘空地。根据被告持有的房产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房屋前地塘空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不享有使用权,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权情况。3、照片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房屋被堵塞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房屋现状从七十年代开始都已经是这样的,原告能正常出入,不存在妨碍的情况,而且房屋现在也在出租,能正常使用,只是原告长期都没有回来居住。被告提出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情况。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屋前空地的使用权情况,土地上建有上盖物。4、照片4张(彩印件),用以证明争议房屋、土地的情况,通道没有被堵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证据3有异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写着建筑面积23.12平方米、19.66平方米,但该证又注明两间总共71.73平方米,两者相加显然不符。经审查,对原、被告分别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内容是否有误,属行政管理部门的主管范围,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置评。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为兄弟关系。涉案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锦北,结构为三墙两间,东边一间属原告,西边一间属被告,并分别领取了房产证。房屋南面原为地堂空地,被告在此加建了简易上盖。最初原告房屋须经由被告房屋南门进入,后被告将其房屋北、南墙打通,并在北门安装卷闸门,日常从此北门进出,南面连通被告上述简易建筑上盖。同时房屋西侧有小巷,被告在此加装了铁门,亦可从该铁门进入小巷,绕至房屋南门进入。上述卷闸门、铁门现由被告控制,没有给原告钥匙,小巷也堆放了一些杂物。本院认为,相邻通行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空间使用上的便利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将其房屋南北墙打通,并未对原告的通行构筑新障碍。原告请求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入其房屋,可通过被告房屋北面的卷闸门进入,也可以从西侧铁门绕至被告房屋南门进入,但因该两处门均由被告控制,且并非24小时开启,原告没有钥匙,其通行受到一定限制,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其中一处门的钥匙,并不得将通道堵塞,保持畅通。关于地堂使用方面,原告并非涉案房屋南面地堂的土地使用权人,本院不能判决其有使用权,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地堂修建建筑的情况,是否属于违法违章使用土地或违章建筑,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管范围,于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原告可循其他途径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应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给原告叶焕祥房屋北面两处门其中之一处门的钥匙,并保持该处门进出通道畅通;二、驳回原告叶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钥匙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