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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周航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航,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908号原告:周航,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轻工机械公司干部(已退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建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航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航、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林、张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航诉称,2013年4月13日,在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杰卡斯西拉·加本纳干红葡萄酒3瓶(每瓶售价115元),总计花费345元。后向辽源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样品按GB10344-2005标准检验,标签标示不符合4.11规定。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货返款345元,并给予10倍赔偿3450元;2、鉴定费15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通过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产品不存在食品质量问题,可以证明我公司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作为依据,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是我公司在明知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仍然销售的情况下,才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销售该产品是在明知不合格的前提下进行销售。至于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的审查和处罚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购买商品后到工商局进行投诉,工商局经过调查,也认为我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是安全的,所以工商机关并未作出相应的处理。综上可以看出,我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规定,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杰卡斯西拉·加本纳干红葡萄酒3瓶,每瓶售价115元,总计花费345元,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辽源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申请对杰卡斯西拉·加本纳干红葡萄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样品按GB10344-2005标准检验,酒精度合格,标签标示不合格。原告所购买的3瓶杰卡斯西拉·加本纳干红葡萄酒,1瓶用于鉴定,另2瓶在原告家中,原告未曾饮用该酒。上述事实,有购货发票、检验报告及收据、消协调解终止书、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卫生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食品、酒类零售企业,销售的商品应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本案中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销售3瓶杰卡斯西拉·加本纳干红葡萄酒,原告方在购买干红葡萄酒后对干红葡萄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在葡萄酒瓶身另外加贴了贮存条件、消费者热线以及保质期,不符合标签标示内容不应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的要求,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45元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只有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赔偿条款,原告购买干红葡萄酒后,并未饮用该酒,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有人身及财产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给付10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航货款345元;二、原告周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购买的2瓶杰卡斯西拉·加本纳干红葡萄酒退给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周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