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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为与被告范佩建、与范佩建、章三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为与被告范佩建,范佩建,章三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代表人:戴志杰。委托代理人:胡小���。被告:范佩建。被告:章三苏。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为与被告范佩建、章三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佩建、章三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范佩建、章三苏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佩建在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可向原告循环借款50000元。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若遇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章三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在合同第十五��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范佩建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408‰。之后,被告范佩建付息至2012年8月20日,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被告章三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6.48元,逾期利息4492.32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范佩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5448.80元(计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范佩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章三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范佩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章三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与原告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范佩建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范佩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6.48元,逾期利息4492.32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范佩建、章三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范佩建、章三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与被告范佩建、章三苏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范佩建发放贷款后,被告范佩建未按时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章三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章三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佩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佩建、章三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佩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5448.80元(计至2013年5月31日),合计55448.80元。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范佩建于���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三、被告章三苏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章三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佩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范佩建负担,被告章三苏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 华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