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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宋保华、宋佳艾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海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宋保华,宋佳艾,宋佳怡,赵凌郝,赵美菊,张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浩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华,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系死者赵海英丈夫。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佳艾,女,汉族,系死者赵海英长女。法定代理人宋保华,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系宋佳艾父亲。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佳怡,女,2011年5月20日生,汉族。系死者赵海英次女。法定代理人宋保华,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系宋佳怡父亲。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凌郝,男,1949年4月13日生,汉族,系死者赵海英父亲。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菊,女,1947年9月14日生,汉族,系死者赵海英母亲。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海燕,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5日10时许,宋保华驾驶鲁N55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着其妻子赵海英、其女儿宋佳怡二人,沿朱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邺令大街交叉路口,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海燕驾驶的冀DH88**/冀DSY**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赵海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宋保华和宋佳怡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保华和张海燕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海英和宋佳怡无责任。赵海英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737.44元,抢救元效于当日死亡。赵海英生前住址为山东省齐河县晏城镇政府353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近亲属有其父亲赵凌郝、母亲赵美菊、丈夫宋保华、长女宋佳艾、次女宋佳怡,死者赵海英与一个姐姐和一个哥哥共同赡养父母,其中宋佳艾需要抚养14年、宋佳怡需要抚养16年、赵凌郝需要抚养14年、赵美菊需要抚养16年。宋保华等为处理事故花去尸检费600元、停尸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山东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宋保华等要求赔偿的损失还有赵海英的丧葬费21,418.50元(42,83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2)、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赵海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7,188.67元(15,77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年+15,778元/年×2年÷3人+15,778元/年×2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宋保华等为处理事故花去尸检费600元、停尸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张海燕驾驶的冀DH88**/冀DSY**挂号主、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且无免责情形。张海燕的肇事车辆在该事故中还造成宋保华受伤、宋佳怡受伤、车辆损坏,宋保华、宋佳怡也分别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宋保华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分别为34,680元和48,881.29元,宋佳怡的人身损失为268,271.92元。原审认为,张海燕驾驶车辆与宋保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宋佳怡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宋保华等五原告因赵海英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1,418.5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188.67元、医疗费737.44元、尸检费600元、停尸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宋保华等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事故告成赵海英死亡的严重后果,必然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也应予支持。综上,宋保华等五原告因赵海英死亡造成的共计839,644.61元,应由张海燕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同时因张海燕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张海燕的肇事车辆在该事故中还造成宋保华、宋佳怡受伤、车辆损坏,宋保华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分别人34,680元和48,881.29元,宋佳怡的人身损失为268,271.92元。本案中,张海燕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其中4,000元为财产损失。宋保华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为4,000元。宋保华的人身损失48,881.29元,宋佳怡的人身损失为268,271.92元和本案五原告的人身损失839,644.61元共计1,156,797.82元,本案宋保华等五原告的损失839,644.61元占总损失的比例为72.58%,其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为174,192元(240,000元×72.58%)。同样,宋保华和宋佳怡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额分别为10,152元和55,656元。宋保华的下余财产损失30,680元和人身损失38,729.29元共计69,409.29元,宋佳怡的下余损失为212,615.92元,宋保华等五原告的下余损失为665,452.61元,三案原告下余总损失共计947,477.82元,均应由张海燕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50%即共计473,738.91元,因张海燕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无免责情形,三案原告应获得的下余赔偿款不超出该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应赔偿本案宋保华等五原告下余损失665,452.61元的50%即332,726.31元。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保华、宋佳艾、宋佳怡、赵凌郝、赵美菊因其近亲属赵海英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尸检费、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39,644.61元中的174,19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保华、宋佳艾、宋佳怡、赵凌郝、赵美菊因其近亲属赵海英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尸检费、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下余损失665,452.61元的50%即332,726.31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保华、宋佳艾、宋佳怡、赵凌郝、赵美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死者赵海英赔偿具体数目这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不应按山东省标准计算,应根据起诉法院河北省的标准计算。二是被上诉人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赵海英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各项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三是停尸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宋保华等五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山东省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依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按赵海英的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完全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方已将赵海英的城镇户口页作为直接证据提交法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三、停尸费、鉴定费均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张海燕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本院认为,关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死者赵海英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工业大街88号,为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丧葬费应按河北省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因此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元÷2)。《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死者赵海英的户籍所在地确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标准计算,且所有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尸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造成死亡的损失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单独支持。上诉人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应支持停尸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宋保华等五人因赵海英死亡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188.67元、医疗费737.44元,尸检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33,709.11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宋保华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分别为34,680元和48,881.29元,宋佳怡的人身损失为268,271.9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共计1,150,862.32元(48,881.29元+268,271.92元+833,709.11元)。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24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宋保华等五人173,861元(240,000元×833,709.11元÷1,150,862.32元)。因原审被告张海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宋保华等五人329,924.06元[(833,709.11元-173,861元)×50%]。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宋保华、宋佳艾、宋佳怡、赵凌郝、赵美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保华、宋佳艾、宋佳怡、赵凌郝、赵美菊因赵海英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尸检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73,861元。三、变更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保华、宋佳艾、宋佳怡、赵凌郝、赵美菊因赵海英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尸检费、交通费等损失329,92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6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8,800元,由宋保华、宋佳艾、宋佳怡、赵凌郝、赵美菊负担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950元,由宋保华、宋佳艾、宋佳怡、赵凌郝、赵美菊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代理审判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