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被告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崔某某,女,现住珲春市。被告元某某,男,现住珲春市。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20日在原珲春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元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1995年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农房一座由被告所有。被告元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在与原告分居十八年中,原告未尽母亲的义务,从未向婚生子支付抚养费,原告应支付拖欠的孩子抚养费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珲春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被告无异议,并提供结婚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元某某于1986年11月20日在原珲春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元某甲(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1995年到外地打工,双方从此开始分居。婚后原、被告购买农房一座(房屋产权证号:珲房权证英字第0005****号,位于珲春市英安镇,建筑面积44.59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要求支付分居期间婚生子元某甲抚养费3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对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婚前、婚后财产处理及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裁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不属于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夫妻共同财产农房一座(房屋产权证号:珲房权证英字第0005****号,位于珲春市英安镇,建筑面积44.59平方米)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所有,该主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元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农房一座(房屋产权证号:珲房权证英字第0005****号,位于珲春市英安镇,建筑面积44.59平方米),归被告元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与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建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