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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某,张某某,闫某一,巩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闫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闫某一。被告:巩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闫某一、被告巩某某、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闫某一、被告巩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某于2011年5月13日在我行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10日到期,用途为装修,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闫某一、被告巩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闫某仅归还贷款本金6万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闫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被告闫某一、被告巩某某、被告王某某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闫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77397.06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及至履行之日的所有利息。二、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被告闫某一、被告巩某某、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被告闫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闫某一、被告巩某某、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0日,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1.673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7.51025‰,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闫某一、被告巩某某、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被告闫某一、被告巩某某、被告王某某为被告闫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闫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8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2012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2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2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2013年8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立案后2013年8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22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闫某一、被告巩某某、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闫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闫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被告闫某一、被告巩某某、被告王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闫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闫某一、被告巩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被告闫某一、被告巩某某、被告王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94178.03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2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5102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7.51025‰计算);三、被告张某某、被告闫某一、被告巩某某、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闫某一、被告巩某某、被告王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30.5元,保全费2020元,被告闫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闫某一、被告巩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