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朱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朱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与被告朱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朱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徐××。被告:朱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浙江省××××路。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玉环县××交通大楼××楼。法定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於××。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原告徐××与被告朱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萃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朱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提供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12年10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朱甲驾驶浙10.423**拖拉机从古某某向往坎门方向行驶,途径肇事路段,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朱乙骑的电动自行车,致使该电动自行车又撞上郑某某驾驶的浙j×××××轿车后,浙10.423**拖拉机再次撞上浙j×××××轿车、李某某驾驶的浙j×××××轻型普通货车以及行人原告,造成浙10.42305拖拉机前部损坏、电动自行车损坏、浙j×××××轿车前部和右侧损坏、浙j×××××轻型普通货车后部损坏,以及朱乙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乙、郑某某、李某某、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据查,肇事的浙10.423**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浙j×××××轿车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处,浙j×××××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事发后,原告手臂骨折被送往温岭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朱甲已垫付2900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29193.2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6093.20元;2、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朱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事故的事实与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表示愿意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承认肇事的浙10.423**拖拉机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本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率应为20%。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承认浙j×××××轿车的交强险确投保于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郑某某的驾驶证有效期截止2012年4月17日。发生事故前,郑某某未予体检换证,属无证驾驶,故应免除本公司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赔偿,则要求保留向郑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承认肇事的浙j×××××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确投保于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表示愿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责任。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肇事车辆车号、肇事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原告的伤情、就医状况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均如原告诉称,本院予以确认;对肇事的三辆机动车的投保状况均没有异议,均如相关被告辩称,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朱乙、郑某某与本案被告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已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3)台玉民初字第857号判决书和(2013)台玉民初字第1130号判决书,李某某已与被告朱甲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向本院明确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以及原告和四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29193.20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被告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经审核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原告已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伙食费540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此项目为28653.20元。二被告在庭审中自行协商于商业险中扣除医保外用药5298.64元,本院予以认可。(二)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13200元,以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住院30天,另外休息三个月),并提供2012年10月13日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被告认为诊疗证明书载明的三个月已包括住院时间一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合理,认定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故确认该项费用为9900元(110元×90天)。(三)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3300元,以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30天。被告方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为凭。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以400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后又有数次门诊治疗,故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900元,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手臂骨折伤情,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供诊疗证明仍需进行内固定拆除术需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应以5000为宜,被告朱甲自愿再补贴原告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变更诉称为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日后需拆除有医生诊疗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案一并处理,对此项酌情认定55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8953.2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甲驾驶机动车在该次事故中因过错撞伤行人原告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甲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故后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替前者进行赔偿。该次事故还涉及另两辆机动车,其各自的驾驶员虽不负事故责任,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和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均应依法进行无责赔偿,即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关于郑某某属无证驾驶,从而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的交强险受偿项目中,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3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11416.66元(13700元÷120%×100%),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1141.67元(13700元÷120%×10%),由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1141.67元(13700元÷120%×10%)。在原告的第三者责任险受偿项目中,医疗费233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9454.56元,结合免赔率,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23563.65元(29454.56元×80%),由被告朱甲赔偿5890.91元(29454.56元×20%)。在原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受偿项目中,医疗费5298.64元,由被告朱甲赔偿,另外被告朱甲自愿补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元,故被告朱甲赔偿给原告合计人民币11689.55元。被告朱甲已支付垫付的29000元部份,纳入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8653.2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共计人民币48953.2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11416.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23563.65元,合计人民币34980.31元;三、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41.67元;四、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人民币徐××1141.67元;五、被告朱甲应赔偿原告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689.55元,由于其已支付29000元,故原告应在获取上述赔偿的同时,退还17310.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362358361315)。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5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