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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少安诉被告周柏枝、姚玉忠、孙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张少安,男,1965年6月4日生。被告周柏枝,男,1964年生。委托代理人陈法江,男,1964年7月12日生。被告姚玉忠,男,53岁。被告孙保斌,男,1955年10月10日生。原告张少安诉被告周柏枝、姚玉忠、孙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柏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6日,被告周柏枝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贷协议一份,由被告姚玉忠和孙保斌作担保人,承诺200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期满后,经多次找周柏枝催要,被告于6月份还款30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姚玉忠、孙保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柏枝辩称:借款是事实,已还30000元也是事实,但现在还款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待有条件时再予以偿还。被告姚玉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孙保斌辩称:借款还钱,担保也是事实,借款人应积极还款。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姚玉忠和孙保斌介绍,被告周柏枝在原告张少安处借款125000元,并于2005年11月26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0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姚玉忠和孙保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期满后,被告周柏枝还款3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现金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周柏枝借原告的现金95000元未还,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柏枝理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借款协议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庭审时当事人均同意支付利息,因没有约定利率,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担保人就原告要求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柏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少安偿付现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1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姚玉忠、孙保斌对被告周柏枝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