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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蒋计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计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蒋计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慧高。原告蒋计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计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计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和好,但至今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经过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后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双方夫妻感情也是好的,原、被告在2012年生育儿子徐杨某,家庭刚刚成立,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有的,但并没有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也并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睦,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0)绍诸民初字第2230号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肯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虽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双方也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生育儿子徐某乙,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况且原、被告儿子徐某乙也未满两周岁,正是最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如判决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亦相当不利。原告蒋计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因此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计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