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4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任世有与张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世有,张昌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580号原告任世有(又名任世友),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高家堡镇人。被告张昌亮,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任世有与被告张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世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昌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世有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张昌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牛永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张昌亮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8日,之后本息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世有向法庭提交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张昌亮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昌亮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张昌亮向原告任世有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张昌亮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8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昌亮向原告任世有借款2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借款人依法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其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昌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世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张昌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