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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师昌与赵丰堂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师昌,赵丰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刘师昌,男,汉族。被告赵丰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滨,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师昌与被告赵丰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丰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师昌诉称,2012年3月,被告雇佣我从事建筑工程的小工工作,口头约定每日的劳动报酬为100元,我共工作了5.5天,劳动报酬为55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劳动报酬款550元。被告赵丰堂辩称,我从未雇佣原告,原告的雇主为孙某某。当时威海有处民房的建筑工程,我介绍孙某某去干,孙某某就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民房建设,由于建筑质量问题,房主未给工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被告经案外人闫某某介绍从���外人林某某处承包了位于威海市温泉镇林家庄村的一栋二层民房的建设工程。当月,被告经案外人孙某某组织联系雇佣了原告等数名工人从事该民房的建设,被告与原告等数名工人约定大工日工资为120元,小工日工资为100元。原告系小工,共工作5天半,劳动报酬共计550元。工程完工后,因原告等工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款,2013年3月7日,赵丰堂和闫某某向原告等数名工人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春赵丰堂在埠柳找的工人干活的劳动报酬贰万三仟元整,由闫某某负责索要,要出来交给赵丰堂负责发放给工人,以后对闫某某无关。特此证明。闫某某、赵丰堂,2013年3月7日。”现原、被告因劳动报酬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欠付其劳动报酬的事实,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孙某某证实,2012年3月,被告联系他找包括原告在内的��名工人去威海温泉镇从事民房建筑工作,被告承诺大工日工资120元,小工日工资100元。孙某某在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同时负责给原告等工人记工。孙某某在作证时出示记工本一份,上面载明原告在该民房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小工工作,工作时间为5天半。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林某某和李某某进行调查。林某某陈述,被告系经闫某某介绍从他处承包了位于威海市温泉镇林家庄村的一栋二层民房的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20000元,他已依约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且被告已出具书面证明认可其收到工程款20000元。案外人李某某与赵丰堂、闫某某均系朋友关系,李某某陈述被告经闫某某介绍从林某某处承包了位于威海市温泉镇林家庄村的一栋二层民房的建设工程。后被告称工人一直催要工资,请求闫某某帮助索要。在李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与闫某某签字出具了原告提交的欠付工人劳动报酬款23000元的证明。后经闫某某了解得知被告赵丰堂已从林某某处支取工程款200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在李某某和闫某某面前出具证明,承认已收到林某某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此份证明原件李某某已提交法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证明三份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被告雇佣,被告欠其劳动报酬款550元。被告称原告系孙某某雇佣。通过庭审和对案外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可以认定涉案的威海市温泉镇林家庄村的民房建筑工程系被告从林某某处承包,林某某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等工人系受被告雇佣从事该工程的建设,原告主张被告系其雇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动报酬款5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提交的记工本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受其雇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丰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丰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师昌劳动报酬款5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丰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振宇-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