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常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到瑞安市塘下镇新坊村高路7弄4号二楼齐某的出租房门口,因敲门无人答应,遂用脚踢门,旁边出租房的住户叶某闻声出来制止,被被告人常某殴打后逃回出租房。之后,被告人常某用脚踹开齐某的房门,入内将房间内的床铺、电视机、饮水机、脱水机等物品掀翻;接着又闯入叶某的房间,继续殴打叶某并将房内的一台杂牌电脑显示器及音响砸坏。尔后,被告人常某用脚踹开二楼第三间出租房住户陆某的房门,入内将陆某无故殴打致伤并将房间内一台D×××××老式电视机砸坏。被告人常某见到齐某回来,即与齐某发生肢体冲突,齐某不敌跑走并报警。此后,被告人常某又闯入一楼的出租房内将正在吃饭的刘某殴打并追赶到街上,后用拳头将偶遇的路人吴某殴打致伤。当晚,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附近抓获被告人常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主要损伤为鼻部软组织损伤、两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陆某主要损伤为左眉骨部一长1.4CM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损坏的DKGLK老式电视机一台价值计25元;被损坏的14寸杂牌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计8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陆某人民币1000元、吴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齐某放弃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陆某、吴某、叶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美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