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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段元同与苑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元同,苑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段元同,男。委托代理人:蒋明波,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孟,男。委托代理人:李天坤,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连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段元同与被告苑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元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明波、被告苑孟委托代理人李天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航、王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苑孟驾驶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钢城区某村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苑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的损伤,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5853.97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费16209元、护理费9450元、伤残赔偿金26448.8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4111.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予承担的损失由被告苑孟承担,被告苑孟已支付原告40000元,以上原告共要求两被告赔偿124111.77元;一切诉讼费用及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苑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承担的费用医疗费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争项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苑孟驾驶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05国道钢城区某村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和路口隔离路墩撞倒,造成原告段元同受伤撞伤。2013年4月18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元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苑孟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锁骨骨折、颅内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85853.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段某和儿媳赵某两人护理。经原告申请,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8月8日,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段元同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18000元。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原告段元同系农村居民,被告苑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保全被告苑孟的车辆支付诉前保全费42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苑孟驾驶车辆将原告段元同撞伤,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苑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元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苑孟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苑孟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及相应的票据确定为8585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为10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由儿子段某和儿媳赵某两人护理,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按照70.5元/人/天进行计算,护理费为70.5元/人/天×35天×2人=493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209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的规定,五至十级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原告的赔偿比例为14%,原告现62周岁,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8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446元(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8年*14%=23803.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提供的证据,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要求的诉前保全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85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935元、伤残赔偿金23803.92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共计135962.8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35元、伤残赔偿金23803.9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038.92元。剩余医疗费7585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鉴定费1600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共计96923.97元,由被告苑孟赔偿。被告苑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500元,还应赔偿原告5142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元同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9038.92元。二、被告苑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元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诉前保全费各项损失共计51423.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段元同负担377元,被告苑孟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凤霞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尚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