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桐乡市富迪纺织有限公司与赵国忠、滕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富迪纺织有限公司,赵国忠,滕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52号原告桐乡市富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坤富。委托代理人朱华。被告赵国忠。被告滕利军。原告桐乡市富迪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国忠、滕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忠、滕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曾数次向原告购买毛纱。2013年3月17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3500元;同年3月20日,欠原告货款55000元;同年4月8日,欠原告货款70000元。上述欠款合计138500元。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1235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3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3月20日、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确认欠原告货款总计138500元的事实;2.电话录音刻录光盘1份,欲证明被告赵国忠跟原告确认本案欠款系两被告共同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证据1中的2013年3月17日和3月20日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2.证据1中的2013年4月8日的欠条与证据2,首先,2013年4月8日的欠条,从其内容和形式上分析,可以直接证明被告滕利军欠原告价款70000元的事实;其次,证据2系对原告关于2013年4月8日欠条的待证事实的补强证据,鉴于该证据系原告自认的系手机电话录音刻录的光盘,而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原始的电话录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刻录光盘的内容与原始电话录音一致,仅凭该证据也无法认定是原告与被告赵国忠的通话记录。综上,证据1中的2013年4月8日的欠条与证据2不能形成证据链,对两被告于2013年4月8日欠原告价款70000元的事实加以佐证。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分别确认欠原告价款13500元和55000元,合计685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滕利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价款70000元。之后,被告滕利军向原告支付价款15000元,但未明确支付上述哪一笔所欠价款。2013年7月9日,原告以两被告未及时付清上述所欠全部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两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共同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购买货物并欠价款70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滕利军所付的15000元价款,本院酌情认定系其支付2013年4月8日所欠的价款。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68500元和被告滕利军支付价款55000元以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国忠、滕利军支付桐乡市富迪纺织有限公司价款68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滕利军支付桐乡市富迪纺织有限公司价款5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限赵国忠、滕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赵国忠、滕利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桐乡市富迪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赵国忠负担756元,由滕利军负担2014元。该款桐乡市富迪纺织有限公司同意赵国忠、滕利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伟 利代理审判员 郦 金 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