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钟富荣与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富荣,龚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钟富荣。委托代理人:肖进胜,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锋。原告钟富荣诉被告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富荣的委托代理人肖进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还款期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原告当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用户名分别为:蔡明明、李广凯,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共转账285000元整以及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整,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一份。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促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且出具的借款收据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被告诊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39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00%计算,自2013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委托书。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要做茶叶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举证《借款收据》记载:“借款人:龚锋(身份证号码:XXXXX)现向出借人:钟富荣(身份证号码:XXXXX)借取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划款方式1、借款以现金结算支付金额(空白)2、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空白)。”《借款收据》下方借款人签名为“龚锋”,身份证号码:“XXXXX”,联系电话:“X****”,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原告表示上述借据由其打印,并由被告在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处加捺指印,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原告又举证《委托书》显示:“本人借到钟富荣借到现金人民叁拾万元正。转账贰拾捌万五仟元正,其中现金壹万伍仟元,委托钟富荣转拾万元转到账号XXXXX李广凯名下,还有张壹拾捌万伍仟元转到蔡月明账号6217001830000255854名下“,委托人签名为:“龚锋”,委托日期为“2013月19日”。原告表示被告本人书写上述《委托书》,要求将借款分三部分,其中15000元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李广凯,185000元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蔡月明。原告再举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2012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存款账户(账号为XXXXX)分别向李广凯名下银行存款账户(账号为XXXXX)和蔡月明名下银行存款账户(账号为XXXXX)各转账100000元和185000元。借款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币种、数额等,且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并出具《委托书》指定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借款收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委托书》的指示,分别通过现金及转账形式向被告及案外人交付借款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收据》中并未显示借款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收据》中未显示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案涉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还款后,被告仍拒不还款,应负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6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富荣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龚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富荣支付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至被告龚锋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5元,由被告龚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