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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良存与李林、翁昌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存,李林,翁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武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53号原告:李良存。委托代理人:刘虎,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林。被告:翁昌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城关沿江大道63号。负责人:盛韶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被告:武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李家边居委会12号楼。负责人:潘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珍,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良存诉被告李林、翁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武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郧、审判员徐照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李林、翁昌林的委托代理人徐祖群、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存诉称:2012年7月26日15时许,我乘坐被告翁昌林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浪方向往许白路方向行驶,在行至许白路东风小康基地前路段时与被告李林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左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发后,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翁昌林负次要责任,我无责。另查明,被告李林的摩托车在财保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保险。我受伤后共产生前述请求的各项损失共计128555.44元。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分别在各自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8555.44元。原告李良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翁昌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良存无责。证据二: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医疗费39961.44元。证据三: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李良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证据四: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李良存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证据五:司法鉴定费。用以证明鉴定费190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李良存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共计180日。证据七: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鄂C×××××号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险。证据八:城镇居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良存为城镇居民。证据九: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据十:护理人员的夫妻关系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系夫妻关系。证据十一:原告李良存和李良存妻子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李良存及李良存妻子的户口信息。被告李林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均无异议。被告李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派遣合同。用以证明李林是由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派遣到顺丰公司工作。证据二:驾驶证和行车证。用以证明被告李林的行驶资格。证据三:保险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林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翁昌林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八、九、十、十一均无异议,证据四认为误工时间应为四个月,对证据六的误工时间鉴定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不应鉴定。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其他被告应按比例承担,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后续治疗费用过高,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对李良存及其妻子的户籍证明认为不能证明其职业和工作单位和工资情况,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被告顺丰公司辩称:李林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先承担保险责任,认为李林肇事时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仍有疑点,需向法庭说明李林为仕邦公司派遣到我公司工作,认为派遣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顺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务派遣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李林是由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派遣到顺丰公司工作。被告顺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鄂C×××××号车辆商业险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鄂C×××××号车辆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70%的赔偿额。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按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从家庭住址来看原告应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于法无据,请法院予以核实,驳回其诉讼请求。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另原告并未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对账单,即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及损失多少。护理时间应根据医嘱予以确认,护理标准应按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合同等予以佐证。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故请法院予以驳回。交通费应按其实际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原告主张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请法院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5时许,原告李良存乘坐被告翁昌林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浪方向往许白路方向行驶,在行至许白路东风小康基地前路段时与被告李林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良存左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9961.44元,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事发后,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翁昌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良存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林的摩托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对被告李林的肇事车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00000元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李良存受伤后请求的各项损失共计128555.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翁昌林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因前述交通事故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翁昌林支付医疗费21745.50元,经鉴定交通事故伤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1900元,支付修车费用1460元,后因赔偿无果,翁昌林另案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翁昌林的损失为85274.50元。原告李良存的本次受伤情的伤残等级况,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李良存支付鉴定费元1900,因赔偿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太平洋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共计121470.86元,其中医疗费49961.44元、误工费32131元÷365天×180天=15845.42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5元/天=420元、营养费118天×15元/天=177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68元。本案的原告李良存、被告翁昌林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林的肇事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两保险公司分别按翁昌林和李良存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良存的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营养费损失52151.44元,被告翁昌林的医疗费损失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是26958.50元(其已另案主张),原告李林在此项的损失比为66%,因此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林的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营养费损失是6600元(10000元×66%);本案中的原告李良存的护理费6726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5845.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8元,共计:67419.42元,被告翁昌林的护理费906.13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03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4元,共计:54956.13元(被告翁昌林已另行主张),本案中的原告李林在此项的损失比55%,因此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林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500元(110000元×55%),财保公司共赔偿原告67100元。原告的总损失共计121470.86元,减去交强险合同赔偿的67100元,超出交强险的54370.86元,依照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林应承担54370.86元×70%=38059.60元,因被告李林的肇事车投有200000元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李林的38059.60元进行理赔,被告李林及其的用人单位被告顺丰公司、仕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昌林赔偿原告李林1631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良存67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良存38059.60元。三、被告翁昌林赔偿原告李良存16311.26元。四、驳回原告李良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王爱武审判员  张京郧审判员  徐照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