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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宏伟、唐山市旺佳商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宏伟,唐山市旺佳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唐某某,女,200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唐喜财,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宏伟,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市旺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光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怀瑞,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海英诉被告李宏伟、唐山市旺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英的法定代理人唐喜财及委托代理人王瑞潜,被告李宏伟,被告唐山市旺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9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宏伟驾驶冀B×××××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逆向驾驶自行车横穿道路的原告唐海英在万太路王官营村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06499元,其中被告李宏伟为原告垫付了48509.8元。被告李宏伟系被告旺嘉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被告李宏伟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5798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2473.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被告旺佳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在李宏伟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建议法庭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被告旺佳公司辩称,我单位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宏伟是单位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因此原告的损失由李宏伟承担的部分应当由我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509.8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李宏伟辩称,我是单位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宏伟驾驶冀B×××××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逆向驾驶自行车横穿道路的原告唐海英在万太路王官营村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唐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海英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颞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并右耳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颞顶,左),右颞顶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颞顶部头皮血肿;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上肺挫伤,左侧第1、3肋骨骨折;右腰部皮肤挫伤;左侧耻骨开支骨折。2013年3月2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10%。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5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护理费5439.84元(3400元/月÷30天×48天),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20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卫生用品费153元,合计107535.84元。被告李宏伟驾驶的被告旺佳公司所有的冀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海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李宏伟系被告旺佳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旺佳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509.8元,卫生用品费153元,合计48662.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工资表、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鉴定费、鉴定费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海英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旺佳公司所有的冀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107535.84,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663.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39.84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原告方剩余的其它经济损失48872元,由被告旺佳公司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4210.4元,又因被告旺佳公司所有的冀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项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宏伟系被告旺佳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李宏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原告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但是考虑到这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并且被告旺佳公司同意赔偿,本院酌定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秀英各项经济损失10001.0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海英各项经济损失34210.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给付被告唐山市旺佳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48662.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唐山市旺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张海云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