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程友海与张长永、龚兴旺、蔡仪庭、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友海,张长永,龚兴旺,蔡仪廷,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275号原告程友海。委托代理人夏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永。被告龚兴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仪廷。委托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天康大道南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镇石梁路。负责人冯聚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友海诉被告张长永、龚兴旺、蔡仪庭、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友海的委托代理人夏树新,被告张长永和被告龚兴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蔡仪廷的委托代理人于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4时30分许,张长永驾驶皖M456**(皖M4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蔡仪廷顺向停放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后无牌摩托三轮车又与路边行人蔡仪廷、程友海、蒋曰金、王兆庭、蒋曰金、曾照爱相撞,致蔡仪廷、程友海、蒋曰金、王兆庭、蒋曰金、曾照爱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长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仪廷、程友海、蒋曰金、王兆庭、蒋曰金、曾照爱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9785.8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张长永和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蔡仪廷在无责范围12100元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兴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长永系被告龚兴旺的司机,应当由实际车主龚兴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张长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长永系被告龚兴旺的司机,应当由实际车主龚兴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蔡仪廷:蔡仪廷驾驶的三轮车是老头乐助力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蔡仪廷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蔡仪廷驾驶的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投保交强险赔偿,蔡仪廷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4时30分许,张长永驾驶皖M456**(皖M4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弥河镇石沟河集市路段时,与蔡仪廷顺向停放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后无牌摩托三轮车又与路边行人蔡仪廷、程友海、蒋曰金、王兆庭、蒋曰金、曾照爱相撞,致蔡仪廷、程友海、蒋曰金、王兆庭、蒋曰金、曾照爱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长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仪廷、程友海、蒋曰金、王兆庭、蒋曰金、曾照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龚兴旺系皖M456**(皖M4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该车挂靠于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张长永系被告龚兴旺的雇佣司机。皖M456**(皖M4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皖M456**主车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皖M4H**挂车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蔡仪廷系无牌摩托三轮车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接受治疗50天,后转入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肠梗塞、胆道出血、多发肋骨骨折等。此后又到临朐县临朐镇医院用药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确定被鉴定人程友海腹部损伤肝破裂多次剖腹术,肝修补术,遗消化功能障碍程度确定构成九级伤残;程友海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程友海左下肢损伤遗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十级;2、程友海伤后误工期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程友海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程友海一人护理6个月,部分护理六个月;4、程友海择期取出骨折断端钢架及抗感染治疗8000元;5、程友海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6、程友海伤后需适配置拐杖一副,价格300元,不需更换。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1197.95元、误工费22932元(70.56元/天×325天,原告系青州市鲁星液压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200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考勤表各三份佐证,主张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9963.08元(48.22元/天×414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妹夫李会生和妹夫程克亮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陈文会护理,李会生和程克亮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陈文会系青州市鲁星液压有限公司职工,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驾驶证、上岗证、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各一份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5340.8元(9446元×20年×2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元(3元×62天+6元×10天)、营养费1440元(20元×7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697元、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56025.83元。被告龚兴旺给原告垫付款3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长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仪廷、程友海、蒋曰金、王兆庭、蒋曰金、曾照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长永系被告龚兴旺的雇佣司机,该事故发生在国用劳动过程中,其民事赔偿责任应有作为雇主的被告龚兴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长永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龚兴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龚兴旺所有的皖M456**(皖M4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龚兴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该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额均应合理分配。再者原告请求被告蔡仪廷在无责范围12100元(即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损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系双方意思一致的合意,本院予以支持,且该数额应合理分配以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5160元为宜。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承担赔偿。在本案中龚兴旺所有的皖M456**(皖M4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友海医疗费等损失91200元;因被告龚兴旺挂靠经营的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龚兴旺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105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程友海的鉴定费等损失159665.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蔡仪廷辩称其驾驶的三轮车是老头乐助力车,但青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确认蔡仪廷驾驶的系无牌摩托三轮车,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故蔡仪廷主张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原告系青州市鲁星液压有限公司职工的证明、月均工资3200元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佐证,主张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的程度和被告的侵权责任过错,确定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友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友海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66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蔡仪廷赔偿原告程友海5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四、原告程友海退返给被告龚兴旺垫付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龚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冀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