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守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象山县东陈乡松岙村松渔1组78号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张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拿起一把水果刀捅向张某胳膊和腹部,致使张某胃贯通伤、小肠多处破裂、升结肠贯通伤及肝破裂,已构成重伤。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甲报案后在家中等侯,民警赶至现场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药费计人民币6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990元、营养费计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计人民币7080元、误工费计人民币1593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73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财产损失费计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863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了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收费收据、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和其妻子张某在象山县东陈乡松岙村松渔1组78号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遂拿起该房间客厅茶几上的1把水果刀将张某捅伤。经鉴定,张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胃贯通伤、小肠多处破裂、升结肠贯通伤及肝破裂,其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案后并在现场等侯,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且已向被害人张某支付人民币7000元。2013年5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了水果刀1把。另查明,2013年7月1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精神医学评定为无精神病,法定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农村居民,现年57周岁。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本次受伤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日,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1256.97元。2013年9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至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评定,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2013年9月18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因人身伤害致腹部多发脏器损伤经胃、肠修补术、肝修补术治疗的残疾程度为九级,并建议张某伤后的休养期限为135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了她和王某甲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晚,她和王某甲在象山县东陈乡松岙村松渔1组78号的家中发生争吵,王某甲用拳头打她并拿出一把水果刀要捅她,被她用右手挡开了,后王某甲用刀朝她的腹部捅了两三刀以及案发后,王某甲已向她支付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3日22时许,她从自家的窗户看到张某捂着肚子朝她们家院子走并一边在喊救命,后面跟着王某甲。她们夫妻上前看到张某走过的路和身上都是血,用手捂着的肚子肠子都出来了。后她们夫妻和韩某将张某送去医院,在松岙村村口遇到一辆警车,就由警车送张某去医院的事实。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3日22时许,他听到王某甲家里有吵闹声,他的妻子在骂王某甲,他就上前查看情况,发现张某蹲在张素珍家的院子里,全身都是血,王某甲站在院子前面的路边。后他和张素珍夫妻将张某送去医院,在松岙村村口遇到一辆警车,就由警车送张某去医院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张某的女婿,2013年5月3日22时许,韩振林打电话告诉他张某被人打了,他就赶到张某的家中看到一楼地面上有很多血,王某甲坐在一楼小房间,身边放着一个煤气瓶,一只手放在煤气瓶阀门上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实施伤害行为的现场情况的事实。6.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所损伤鉴定鉴定书和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证实了张某因本次受伤的治疗情况以及张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胃贯通伤、小肠多处破裂、升结肠贯通伤及肝破裂,其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9日,张某因本次受伤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日的事实。7.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了侦查机关在象山县东陈乡松岙村松渔1组78号的犯罪现场所提取血样的鉴定情况的事实。8.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精神医学评定为无精神病,法定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9.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水果刀1把的事实。10.收费收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实了张某因本次受伤,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61256.97元的事实。11.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证实了2013年9月18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因人身伤害致腹部多发脏器损伤经胃、肠修补术、肝修补术治疗的残疾程度为九级,并建议张某的伤后休养期限为135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的事实。12.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了张某的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的事实。1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情况的事实。14.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年龄、身份情况的事实。1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5月3日晚,他和其妻子张某在象山县东陈乡松岙村松渔1组78号的家中发生争吵。后他用客厅茶几上的水果刀将张某捅伤以及案发后,他已向张某支付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药费计人民币6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计人民币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计人民币5197.08元(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3309元/365天×33天+43309元/365天×27天×40%)、交通费计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73900元(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8475元/年×20年×20%)、鉴定费计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147042.08元,为合理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误工费计人民币15930元、财产损失费计人民币200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7042.08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7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40042.08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