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赵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杨某。被告二赵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杨某、赵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三委托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6时55分许,在宝安西乡双龙花园内,被告一杨某驾驶的粤B×××××号车与陈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当日作出:被告一杨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的事故认定。经查实,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驾驶人,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被送入深圳市西乡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拾级伤残和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的的鉴定结论。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03,483.76元,其中:1、护理费3,200元(1,600元/月÷30天×护理期60天×1个护理人);2、营养费4,500元(50元/天×营养期90天);3、鉴定费2,800元;4、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比率10%);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1,500元;二、判令被告三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三答辩称,肇事车辆粤B×××××在我公司有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本次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应该按原告的户口所在地来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一、二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6时55分许,在宝安西乡双龙花园内,被告一杨某驾驶的粤B×××××号车与陈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当日作出:被告一杨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被送入深圳市西乡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拾级伤残和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的的鉴定结论。还查,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驾驶人,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另,原告系农村户籍。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原告前期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一、二垫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本、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居住证、学校证明、校卡、学籍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由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金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还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赔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按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损失为:1、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2、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营养费酌定3,0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伤残鉴定费2,800元。以上款项共计为40,885.68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原告还可得赔偿款合计为40,885.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40,885.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赔偿40,885.6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500元,原告陈某甲承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梅 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