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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淑芳与张永红、刘志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芳,张永红,刘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被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永红被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上诉人张淑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淑芳、被上诉人张永红、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淑芳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8月13日9时许,张淑芳与张永红在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2648号14号路3单元一楼楼道内,因吐痰问题发生口角引起争执,张永红与刘志刚将张淑芳打伤。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永红、刘志刚赔偿11829.45(医疗费68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2254元、护理费410元、手机费8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诉讼费由张永红、刘志刚承担。张永红、刘志刚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赔偿,称张淑芳也打了张永红、刘志刚。并反诉称,此次争执中,张淑芳将张永红、刘志刚打伤,请求依法判令张淑芳赔偿张永红各项损失7835.48元(医疗费415.48元、误工费572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赔偿刘志刚各项损失2910.12元(医疗费270.12元、误工费540元、防盗门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诉讼费由张淑芳承担。对张永红、刘志刚的反诉请求,张淑芳辩称,张永红、刘志刚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其所要求的损失,张淑芳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张永红与刘志刚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9时许,张淑芳与张永红在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2648号14号路3单元一楼楼道内因吐痰问题发生口角引起争执,后刘志刚亦参与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三人均受伤。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公安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纠纷发生当日,张淑芳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8月15日至8月19日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记录中记载“病人经健脑改善脑循环,对症治疗后好转出院,病人头疼头晕减轻,视物模糊,听力下降”,后张淑芳于2012年11月10日至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12年8月14日,张永红、刘志刚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张淑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1份,张永红、刘志刚提交的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因此纠纷产生的损失:1、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3张、住院病历原件16张、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1645.6元)、门诊医疗费单据原件33张(1632.05元)、用药明细原件2张;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原件3张、门诊医疗费单据原件21张(3607.8元),证明张淑芳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4天,且共计支出医疗费6885.45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主张住院4天、门诊11天共计15天每天10元的交通费150元。2、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张,证明医生建议张淑芳出院后休息7天,另住院4天,加上之前门诊治疗11次,主张误工22天的误工费2254元(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7399元÷365天×22天)。3、根据医嘱,医生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主张护理费410元(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7399元÷365元×4天)。4、手机照片1张,证明其因本纠纷导致原告手机损害,购买时1600元,本案中要求张永红、刘志刚赔偿800元手机损失费。5、伤情鉴定支出200元,发票在公安卷宗内。6、因其被打伤,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永红、刘志刚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张淑芳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花费的医疗费不合理,明显夸大事实。法医鉴定时,只是胳膊上有伤,且系外伤,应当使用消炎药,但其使用了营养药,本次纠纷发生在8月份,张淑芳的证据中有12月份的用药发票,还是用于治疗眼睛、耳鼻喉的;张淑芳的伤情不应当住院,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张淑芳住院4天和诊断证明上的7天共计11天的误工时间;张淑芳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只认可住院4天,每天10元的交通费;公安处理时张淑芳就没提过手机的事,而且在公安时,原告还使用过这个手机打电话;对张淑芳花费的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张永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因此纠纷产生的损失:1、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张、门诊医疗费单据原件5张,证明张永红花费医疗费415.48元。2、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休假证明书原件3张、服务资格证复印件1张、收入证明原件1张,证明医生建议张永红休息21天,加上门诊治疗1天,误工时间共计22天,因其是出租汽车司机,每天误工费260元,主张误工费5720元(260元/天×22天)。3、张永红在公安做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4、因为本次纠纷给张永红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因此纠纷产生的损失:1、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张、门诊医疗费单据原件3张,证明刘志刚花费270.12元。2、服务资格证1张,证明原告从事出租汽车行业,每天误工费260元,在公安处理1天,门诊治疗1天,共计主张2天误工费540元。3、防盗门损失600元,无证据提交。4、因为本次纠纷给刘志刚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的质证意见为:对张永红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中,张永红及刘志刚均称称张永红无业,因此不存在误工费;因张永红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刘志刚的医疗费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无医嘱证明刘志刚需要休息,因此不认可误工费;公安并未对防盗门的损失认定,刘志刚笔录中称系张淑芳召集其亲戚将门损害,但没有证据系张淑芳召集,其应当另案诉张淑芳的亲戚,与本案无关;因刘志刚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次争执系邻里日常生活导致的纠纷,争执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原、被告均未采取合法途径,而是相互争执、对骂直至相互殴打,致使原、被告均受伤,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对对方的损失应按5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主张的医疗费6885.45元:张淑芳的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病人经健脑改善脑循环,对症治疗后好转出院,病人头疼头晕减轻,视物模糊,听力下降”,其后来在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的治疗中具有针对该些项目的治疗花费,虽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张淑芳花费的医疗费不合理,明显夸大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些费用与治疗其伤情无关,也无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张淑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花费医疗费6885.45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虽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张淑芳不需住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淑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主张的交通费150元:根据张淑芳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次,其中4次发生在2012年8月13日,其在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的6门诊治疗,故其因门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天数应为11天,另加住院4天,应计算15天的交通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主张的误工费2254元:其有住院病案和医嘱证据证明的误工时间为11天,其误工费应为1127元(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7399元÷365天×11天)。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主张的护理费410元:张淑芳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记载“陪床一人”,故其的主张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以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90元为宜,护理费应为360元(90元/天×4天)。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主张的手机损失费800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手机受损情况、损失价值和受损时间,法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对伤情鉴定费2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此次纠纷并未给张淑芳带来严重伤害,故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永红的医疗费415.48元、鉴定费200元的花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永红主张的误工费5720元:根据其休假证明书的休息证明,其误工时间应自2012年8月14日至9月6日计25天,但其只提交了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未提交收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应为2561.58元(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7399元÷365天×25天)。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永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此次纠纷并未给张永红带来严重伤害,故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反诉被告张淑芳对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医疗费270.12元的花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主张的误工费540元:其未有需要休息的医嘱证明,法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主张的防盗门损失6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此次纠纷并未给刘志刚带来严重伤害,故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在本次纠纷中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8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127元、护理费36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8802.45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永红赔偿50%即4401.23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的损失应共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永红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15.48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561.58元,共计3177.06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赔偿50%即1588.53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医疗费270.12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赔偿50%即135.06元。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永红、刘志刚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经济损失4401.2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永红经济损失1588.5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经济损失135.0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以上一、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永红、刘志刚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经济损失2677.64元(4401.23元-1588.53元-135.0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永红、刘志刚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张淑芳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永红、刘志刚负担25元;反诉费5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永红、刘志刚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张永红、刘志刚负担25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负担25元。宣判后,张淑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淑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首先动手造成上诉人伤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80%);上诉人误工时间22天,原审认定误工费有误,应为2254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永红、刘志刚答辩称,原审认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道理,但其没有提起上诉。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吐痰事宜发生口角引发争执,并导致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轻微损伤,原审法院结合本次纠纷发生的时间及原因等因素,确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所提误工时间及误工费问题,原审依据上诉人的住院情况及诊断医嘱证明,认定其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张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徐希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