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王某,男,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阚某某,女,住邹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居家中,不工作不做家务,生活起居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对夫妻生活未尽一点妻子的义务,双方也经常为琐事争执,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年×月,被告从娘家叫来20余人将其生活用品搬离,还与原告的父母吵闹,并将原告姐姐的车辆扣押不放。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阚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年原告王某与被告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争执,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邹平县焦桥镇赵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原告法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一段时间后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应顾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增进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以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春代理审判员 王 谦人民陪审员 张俊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