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会诉被告张某、遵义某交通运输(集团)凤岗奔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江会,张华,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凤岗奔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张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宋江会,女,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岩坑村下街三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杉,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苗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蜂岩镇街道居新街组***号。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凤岗奔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凤岗县龙泉镇建设路。组织机构代码:77532989—9。法定代表人藤建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964295-9。代表人姚若松,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号金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22947-6。代表人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著国,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住遵义市凤冈县绥阳镇大石村。原告宋江会诉被告张华、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凤岗奔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孟姣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宋江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杉,被告张华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8月23日,本院依据原告宋江会的申请,依法追加张著国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奔腾运输公司、张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广东江门市华佳公司员工,2012年11月因家婆在贵州瓮安老家去世,遂请假回家奔丧,当处理完家婆的后事返回江门乘坐属被告张华驾驶的贵C867**号大巴在河池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广西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经鉴定原告伤情为7级、10级多等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因身体受伤一直无法正常工作,丈夫詹志海也不得不在家照顾原告,家庭依靠贷款维持生活,由于被告迟迟不能赔付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身心打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期间护理费6400元(32天计算)、误工费14000元(1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计算)、营养费960元(32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78441.2元、交通住宿费1898元、医疗费2271元、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1元,共计261251.20元(264324.2元-3073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奔腾运输公司及被告张著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及詹志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3、原告住所规划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规划入城镇;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5、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詹志海入职证明,证明詹志海的工作情况;7、原告的请假条、入职表、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8、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用;9、交通住宿、后续康复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医嘱在贵州治疗的费用;10、贵C867**保单,证明贵C867**车已经在人保公司投保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婚生儿子詹崇研的基本情况。被告张华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方已经付清了医药费,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了保险,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张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聘用合同,证明张华系职务行为,挂靠的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投保;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3、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保额为350000元/座。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赔偿的金额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广西2012年居民工资标准计算32天为2536.96元;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1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可以支持;相关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请假条没有公司专用章加以佐证,不予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9265.6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医疗费可在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后再进行主张,如果原告不放弃后续治疗费,就不支持这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人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投保的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华驾驶车辆未注意前方情况造成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而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驾驶人莫建新对事故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限额仅为12000元,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奔腾运输公司、张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异议,但是对结婚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住所地是何时规划为城镇范围,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证据4、证据5、证据8和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的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其他的费用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8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入职证明不应作为护理费赔偿的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未盖有单位的专用公章;对证据9,认为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已经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现原告又主张康复治疗费系重复主张,故不应认可;对证据10,认为这不是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宋江会和被告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华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人保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奔腾运输公司、张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张华驾驶贵C86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贵州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广西河池市G75线1723㎞+2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因前方有事故而停车的莫新建驾驶的桂A5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贵C867**号车上的原告及阮小芳、朱双飞共三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华驾车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7日凌晨被送至广西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8日,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3、右跟骨骨折;4、右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右膝、右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2个月避免右下肢负重(具体时间由复查X线结果决定);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定期复诊观察右腓总神经功能恢复情况;2、定期复查X线,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各一次,根据复诊结果决定右下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器拆除时间;3、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经原告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了(2013)司鉴字第174号和第175号《司法鉴定书》,其中:(2013)司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宋江会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VII(七)级、X(十)级(多等级)伤残;(2013)司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宋江会后期治疗费为捌仟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贵C86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著国,张著国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奔腾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张华系张著国聘请的驾驶员。该交通事故致贵C867**号车上的乘客宋江会及阮小芳、朱双飞共三人受伤,其中原告宋江会受伤较为严重;阮小芳于2012年12月27日住院,2012年12月28日已经出院;朱双飞无住院记录。现有材料无法联系阮小芳和朱双飞。贵C8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座责任限额350000元。桂A57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其丈夫詹志海的儿子詹崇研于2003年11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方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住院费用。还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在河池市瓯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钢质靠背坐便椅支出了160元;出院后遵医嘱在当地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共计1258元;2013年5月8月申请进行伤残评定时在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558.60元,共计1976.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华驾车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被告张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为贵C867**号车上的乘客,对贵C867**号车与桂A570**号车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桂A570**号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共计12000元;不足部分则应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相应赔偿;仍不足部分,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住院期间护理费6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800.32元(20534元/年÷365天×32天);2、误工费14000元,原告未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对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175.92元(20534元/年÷365天×9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960元,原告并未提供其因伤住院确需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78441.2元,原告伤情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II(七)级、X(十)级(多等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下玉山村下街三组属玉山镇规划范围,且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广东省江门市打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现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住宿费1898元,根据原告受伤严重的事实,其为治疗和本案诉讼而产生住宿费、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故酌情支持其交通住宿费1500元;7、医疗费2271元,原告治疗出院回原籍后,根据医嘱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1258元、购买钢质靠背坐便椅支出160元、为进行伤残评定在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的医疗费558.60元,共计1976.6元,与司法鉴定中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并非重复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瓮安县湘君大药房出具的发票150元和瓮安县湘君大药房兴隆店的购物小票146.5元,因不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4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书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1元,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共计23417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下222175.04元(即234175.04元­;-12000元)则由被告人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宋江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宋江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宋江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2175.04元;三、驳回原告宋江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5元,减半收取2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江会承担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承担225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白马街支行,账号:20—505801040001399,户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转交权利人。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孟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