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志杰与吴正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杰,吴正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95号原告杨志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录,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宇,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号。负责人王红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杰与被告吴正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杰、被告吴正宇、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杰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吴正宇驾驶陕CMZ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虢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展中心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他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陕CP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他受伤,摩托车受损。被伤后他在陈仓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第一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时被告吴正宇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此次事故还造成他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3.5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正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正宇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志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承担的事实。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休息和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营业执照副本、租赁合同、市场管理证明,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被告吴正宇辩称,他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他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728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740元,拖车费415元,应由原告给他返还。被告吴正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以证明他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3、定损单、拖车费、修理费票据,以证明他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定损单,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吴正宇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材料中4月26日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正宇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定损单、拖车费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对被告吴正宇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拖车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被告吴正宇对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吴正宇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修理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定损单、拖车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吴正宇驾驶陕CMZ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虢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展中心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陕CP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第一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正宇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728元,支付车辆修理费1740元,计4468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3.5元、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误工费9600元(9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正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正宇的陕CMZ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期之内。本院认为,被告吴正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住院护理费应结合住院当地的收入及生活消费水平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应结合其伤情和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及原告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每天按100元计算为宜;诉请赔偿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和治疗的过程酌定200元;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不合理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修理费按500元计算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正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故被告吴正宇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正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4468元,属于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该计算进损失总额中去,该笔费用应由平安财保宝鸡公司支付给被告吴正宇。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杨志杰经济损失15501.5元。(其中被告吴正宇垫付费用446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正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吴正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吴正宇承担100元,原告杨志杰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