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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黄耀强与何钜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耀强,何钜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耀强,男,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陆汝才,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钜成,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601、602、618号房,注册号(分)440600000013015。负责人谭锦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飞,男,壮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黄耀强因与被上诉人何钜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耀强11637.21元;二、驳回黄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8元,由黄耀强负担90元,何钜成负担98元。上诉人黄耀强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误工费认定错误。(1)黄耀强因交通事故造成****,住院14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黄耀强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3月5日、3月12日、3月29日、4月12日、4月28日回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开出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至2013年5月5日。根据病历和病假证明书,黄耀强误工共111天,但原审判决酌定60天,与实际不符。(2)黄耀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已由所在单位佛山市禅城区**五金机电批发部出具证明,显示受伤前工资为4730元,但因黄耀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记录或社保证明予以佐证”,原审判决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810元/年计算误工费。对此,黄耀强认为,黄耀强所在行业为批发业,不是批发和零售业,批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116元,不是41810元。即使不按黄耀强所在单位实际工资,也应按44116元,而不是41810元计算误工费。黄耀强的误工费应为44116÷365×111=13416.10元。2.原审判决认定的何钜成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40元有误,应为316.5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病假证明书可证明黄耀强误工时间为111天,黄耀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也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误工时间为111天。但原审判决却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酌定误工时间为60天。上述《评定准则》只是就一般情况所下的判断,具体评定应当由医生综合作出判断。本案中,黄耀强出院时,医生认为未达出院标准。由此可见,《评定准则》规定的15天误工损失日根本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用《评定准则》推翻医疗机构的证明是极其不妥的,是对专业医疗机构水平的否定。原审开庭时,黄耀强展示了伤口,显示伤口仍敷有骨伤药未痊愈;至开庭时,黄耀强仍持续误工。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赔偿金额为18189.33元。被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黄耀强是单位领导,实践中是不存在不发放工资的现象,而且给自己开证明也是很容易操作的,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上诉人提交纳税证明,但是黄耀强没有提供,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合法的;2、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出院的医嘱,是休息一个月,而参照公安部的误工日是15日,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是60日,已经是特别照顾上诉人的权利,在实践中门诊的医生出具的病假单通常是根据患者的要求出具的,出具的具体时间一般是一至两周,所以门诊病假单不能真实反映黄耀强的伤情,一审法官在一审时也明确,根据对医院医护人员的了解,黄耀强的误工时间不会那么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60日是合理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钜成的答辩意见与天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误工费的数额核定问题。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黄耀强对原审核定的收入水平和误工时间均提出异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黄耀强为****,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审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关于皮肤裂伤长度≤20cm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天的规定,结合出院医嘱,酌定误工时间为6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耀强主张误工时间为111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黄耀强供职于五金机电批发部,原审以批发零售业的国有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黄耀强主张应以月工资473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耀强提出原审对何钜成为其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40元数额认定不当的问题,由于其提出的316.50元与之数额相差不远,且黄耀强在一审期间明确地多次对该数额进行确认,考虑到垫付的形式可能存在现金,本院对原审核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黄耀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耀强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耀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立?伟审?判?员?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舒?????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吕?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