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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荆中平与袁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荆中平,男。委托代理人荆娜,女,荆中平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蒙静,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学民,男。原告荆中平诉被告袁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娜、蒙静以及被告袁学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中平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袁学民无证驾驶无牌号柴油三轮车沿三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前镇大寨村北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0771.20元(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87000),其中,医疗费158191.2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袁学民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376.67元,现已无力再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被告袁学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长安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就治过程。3、长安医院门诊及医疗结算票据2张、富平县骨伤专科医院门诊票据3张、外购药品票据1张及外购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用。被告袁学民对上述第1、2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但对第1份证据中的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中的外购药品票据1张及外购药清单1份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第1、2份证据及第3份证据中的长安医院门诊及医疗结算票据2张、富平县骨伤专科医院门诊票据3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中外购药品票据1张及外购药清单1份无外购处方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庭审后原告荆中平向本院递交长安医院门诊部证明及外购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述第3份证据中的外购药品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非外购处方,且与证据3中的外购药清单不相吻合,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袁学民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袁学民无证驾驶无牌号柴油三轮车沿三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前镇大寨村北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6月4日,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袁学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荆中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荆中平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被主要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住院36天后出院。住院及复查原告共花医疗费171329.87元,期间,袁学民曾支付100376.67元,就剩余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荆中平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轮流护理。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学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71329.87元;2、误工费2880(36天×80元)元;3、护理费2880(36天×80元)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可按当地农村劳动力的收入状况酌情而定,期限暂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36天×30元)元;5、必要的营养费720(36天×20元)元;6、交通费原告当庭虽未提供证据,但该项费用确系实际产生,可依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9389.87元,被告袁学民理应向原告进行赔偿,现袁学民赔偿部分后拒绝再行赔偿,致使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000一节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被告袁学民支付原告荆中平医疗等费用79013.20元(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100376.67),;二、驳回原告荆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袁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粤法律法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