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源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董胜亮、许长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董胜亮,许长荣,任祥波,郭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商初字第4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吉山,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董胜亮,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许长荣,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任祥波,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祥英,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董胜亮、许长荣、任祥波、郭祥英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彭吉山,被告任祥波、郭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胜亮、许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董胜亮从我行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用于购买汽车,贷款金额16万元,期限3年,每月归还等额本金,月均还款4444元,该笔贷款已归还13期,共计归还本金60824.01元。截至2012年6月16日,借款人已连续超过3期未能及时归还我行贷款本金,构成违约。依据合同规定,我行宣布对该贷款提前到期。该笔贷款共同债务人为借款人之妻许长荣,贷款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同时追加自然人任某及配偶郭祥英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要求四被告归还我行截止至2012年6月16日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本息共计102495.54元,其中本金99175.99元、利息957.31元、滞纳金2362.24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未还本金金额的5%,每期帐单日收取);判令我行对被告所有的鲁C×××××帕萨特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等费用。被告董胜亮、许长荣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任某、郭祥英辩称,被告董胜亮的车辆已办理抵押手续,在原告先找到车的情况下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董胜亮、许长荣签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合同号为2010年沂个借字第0504号,用于购买汽车。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5200元。同时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和“附件二”,其中“附件一”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附件二”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董胜亮、许长荣签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所购车辆(鲁C×××××帕萨特轿车),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与保证人任某签订了2010年沂个保字第0504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银行向被告董胜亮个人账户发放专项贷款160000元,该笔贷款被告董胜亮已归还13期,计款60824.01元。截止2012年6月16日,被告董胜亮拖欠本息共计102495.54元(其中本金99175.99元、利息957.31元、滞纳金2362.24元)。同时查明,本案被告郭祥英系被告任某,未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信用卡持卡人即本案被告董胜亮、许长荣未按期归还所借用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可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剩余款项,并由持卡人缴纳利息及滞纳金;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任某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有物的担保,因此原告中国银行对被告董胜亮的鲁C×××××帕萨特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被告郭祥英未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胜亮、许长荣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本金99175.99元及截止到2012年6月16日的利息957.31元,滞纳金2362.24元。二、被告董胜亮、许长荣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2012年6月16日后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任祥波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祥波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董胜亮、许长荣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董胜亮、许长荣、任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虎审 判 员 丁秀春人民陪审员 刘守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