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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廉安与建水县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廉安;建水县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4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廉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水县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人李廉安因与被申请人建水县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红中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廉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云人社发(2011)61号》文件,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其愿意按该文件规定,自己补缴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月1日计121个月零16天的应缴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共计32814.00元以接续李廉安在计划经济体制年代的242个月的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李廉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李廉安系原建水县轻工机械厂(现建水县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1年11月20日,建水县轻机厂《建轻发(91)24号文件》以李廉安六年未到厂上班为由予以除名。李廉安起诉请求:一、撤销建水县轻机厂《建轻发(91)24号文件》;二、建水县通用机械公司为其办理由其自己交款的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手续。二审中李廉安放弃有关由建水县通用机械公司为其办理由其自己交款的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只要求法院撤销建水县轻机厂《建轻发(91)24号文件》。本案中,李廉安不服1991年11月20日原建水县轻工机械厂作出的除名决定,应按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主张权利。直到2007年8月6日才向仲裁部门申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因此,李廉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廉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廉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