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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临西县人,捕前住临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7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临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杰、周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系临西县欧凯轴承厂职工。经事前预谋,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周某某(已判刑)在欧凯轴承厂车间内,将UC205轴承外皮通过车间通向院外的出水口传出,等在外面的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已判刑)接应。通过这种手段,共计盗窃轴承外皮3420个。后将轴承外皮卖掉,三人将赃款瓜分。经价格鉴定,盗窃轴承外皮价值为5,8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可酌定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同。另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内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抓获。此外,同案犯周某某、刘某某的家属已于2011年,将5,814元交至公安机关,表示愿意退赔。李某某被抓获后,其家属亦愿积极赔偿,但鉴于周某某、刘某某已经赔付,故将李某某应分担部分,向周某某、刘某某予以支付,周某某、刘某某亦愿与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1年4月李某某手机通话详单,现场平面示意图,同案犯刘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本院(2011)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临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1)第0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临西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某、李洪星在逃的证明材料,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抓获经过,同案犯周某某、刘某某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本院对李庆彬、周某某、刘某某所作询问笔录附卷佐证,且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积极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跃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