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瀍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瀍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2008年1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旭波,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随宪,男,汉族,1946年8月19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号。负责人:郭圣敏,院长。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随宪、姚晖,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陆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出生两个多月后,家属感到原告的视力有异常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先天性白内障,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2008年6月1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左眼一直发红流泪,多次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不见好转,逐渐出现眼眶塌陷的现象,后两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左眼眼球萎缩,眼眶塌陷,完全丧失视力,该后果是由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手术时不慎造成的。原被告曾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09年3月23日向瀍河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年龄太小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中止诉讼,后原告仍无法配合医生做伤残评定,原告申请撤诉,瀍河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5月4日原告在宜中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7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左眼眼球因医疗损害萎缩失明后的伤残补助等费用共计1920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还需安装义眼,这些费用待发生后再另案起诉。鉴定终结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赔偿安装义眼台、义眼片等后续治疗费,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27835.99元。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1、答辩人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得当,整个诊疗过程完全遵循医疗法规及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2、原告现有症状是术后并发症所致,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原告左眼手术后出现的眼内炎症是白内障手术常见的并发症,答辩人术前亦充分告知原告家人这种风险,答辩人严格按照诊疗常规操作,且在发现原告左眼出现并发症时积极对症治疗,答辩人已经尽到风险预见义务、告知义务、风险回避义务和医疗救治义务。3、原告起诉时已四岁多,超过诉讼时效,且不排除四年中其他因素致使左眼症状的出现。4、安装义眼等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到北京鉴定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残疾赔偿金不应该再进行变更,要求被告按60%比例承担责任过高。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出生,2008年5月28日因病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眼先天性白内障,2008年5月30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双眼白内障摘除术”,2008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双眼先天性白内障。2008年9月1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门诊病历显示:左眼球内陷,睫状充血(++),角膜缩小,水肿,前房浅,虹膜后粘连,瞳孔…(此处病历辩认不清,以原病历为准)区呈灰白色机化膜,眼后段不能视及。T-2。Imp:左眼内炎,左眼球萎缩。2012年12月20日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的门诊病历显示:体格检查:VOD0.15,OSLP(-)。右眼角膜透明,晶体缺如,眼底检查不配合。左眼角膜水肿,混浊,前房深浅可,余结构窥不及,左眼球萎缩,眼窝凹陷。诊断:左眼球萎缩,双眼白内障术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09)瀍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二)、本案诉讼前,原告单方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程度鉴定,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宜中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因出现左眼萎缩,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劳动能力柒级伤残。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方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及安装义眼的次数和费用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4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简称45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其临床诊断明确,具有实施双眼ECCE术的适应证,但在术中冲洗左眼泪道不通的相关注意和检查、处理措施不足,在患者术后出现眼内炎的眼内液微生物培养方面存在不足,表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术后发生左眼内炎,最终发展为左眼球萎缩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此外,是否存在手术中相关器械等消毒不利引起眼内并发炎症的可能性本次鉴定无法明确。关于安装义眼的次数及费用,义眼台及义眼片的使用期限涉及多方面因素,……通常成年人,义眼台可终身使用,义眼片使用寿命通常为5~10年,但存在个体的差异。本例患儿为2008年出生,尚处于生长发育阶段,随着年龄的增长,亦具有更换义眼台的适应证。由于个体生长发育情况存在一定差异,具体更换义眼台和义眼片的时间需结合临床眼科门诊相关检查情况确定,本次鉴定尚无法予以明确。相关医疗费用受各地区医疗价格、治疗的个体差异等多因素影响,难以准确预估,本次鉴定首先尊重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其次建议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或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本次鉴定提供北京地区相关医疗费用情况,供法庭审理参考:(1)初次行眼球摘除术+义眼台植入术费用约为8000~10000元左右;(2)义眼台价格为3000~5000元左右,义眼片价格为3000~5000元左右;(3)义眼配戴后需保持义眼、眼窝的清洁卫生,并可适当应用滴眼液预防感染,每月相关费用约50元左右。初次义眼植入术后需定期门诊复查,临床一般要求术后1、3、6个月复查,以后每隔半年复查一次,包括眼窝深浅、眼睑松弛等,北京市三甲医院进行该类检查每次费用约100~300元范围左右。鉴定意见: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本次鉴定拟评为D级(该鉴定意见书第6页下方附:D级-理论系数值50%-参与度参考范围40-60%),供法庭参考;2、被鉴定人李某某左眼情况具有行安装义眼的适应证。相关医疗费用受各地区医疗价格、治疗的个体差异等多因素影响,难以准确预估,本次鉴定首先尊重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其次建议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或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具体费用情况详见分析说明。更换次数建议依据临床专科意见为准。被告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56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李某某左眼进行伤残鉴定,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洛陇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简称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三)、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435.90元。原告还主张购药费227.7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主张在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支出鉴定费700元并提供宜阳县中医院票据,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章和鉴定项目不吻合,对真实性持异议。原告另主张到郑州检查支出交通费174元,被告对其中洛阳市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原告主张诉讼中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时支出交通费、检查费、复印费合计299.45元,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时支出鉴定费7650元、交通费9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邮寄费100元以及门诊检查费229元,被告认为到北京鉴定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就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45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术后发生左眼内炎,最终发展为左眼球萎缩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部门的意见,故本院对453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60%过高,结合本案的情况,酌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50%。1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163540.96元,应予支持;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435.9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购买药支出227.7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认定;原告到郑州检查支出交通费174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64378.56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按过错比例50%承担82189.2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左眼情况具有行安装义眼的适应证,但是对于安装义眼的次数及费用意见不明确,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门诊费、购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64378.56元的50%,计为8218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30元,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730元。原告到北京鉴定时支出的费用9329元和诉前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700元合计1002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12元,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6017元。诉讼中原告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时支出费用299.45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合计7046.45元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献功代审判员 郭 赟代审判员 陈寿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