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成凯与淤亚飞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成凯,淤亚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成凯(聋哑人),男,1992年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2008年4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11日转为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红君,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淤亚飞(聋哑人),别名陈婷,女,1990年10月3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2月2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3月5日转为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0年9月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骥,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符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成凯及其辩护人马红君,被告人淤亚飞及其辩护人王骥、符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史成凯、在本市151路公交车虹桥站至萨家湾站路段,史成凯负责望风,淤亚飞窃得乘客曾某背包内的钱包并递给一旁的史成凯,后被抓获归案。经检查,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元,港币20元及美元1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成凯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史成凯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史成凯从轻处罚。被告人淤亚飞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淤亚飞系聋哑人,系为生活所迫盗窃,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淤亚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史成凯、淤亚飞在本市151路由虹桥开往萨家湾方向的公交车上,史成凯负责望风,淤亚飞窃得乘客曾某背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港币20元及美元1元。淤亚飞将所窃钱包递给一旁的史成凯,二被告人在下车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成凯、淤亚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成凯、淤亚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成凯、淤亚飞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成凯、淤亚飞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成凯、淤亚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成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淤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汪巧莲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