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军在靖西县新靖镇人民街153号自家中,将1包海洛因可疑物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翟某,翟某在李军家中吸食半包后出来走到靖西县新靖镇旧公安局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半包,经其当面过称毛重0.017克,净重0.011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翟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靖西县新靖镇人民街153号的李军家中将被告人李军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军身上和其房间内检查到海洛因可疑物11包,经当面过称毛重4.54克,净重2.37克。同时查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黄某某、莫某某、罗某某,并从吸毒人员莫某某身上检查到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经其当面过称毛重0.18克,净重0.03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军及吸毒人员莫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实施两个不同行为分别触犯两个罪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执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军在靖西县新靖镇人民街153号自家中,将1包海洛因可疑物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翟某,翟某在李军家中吸食部分后出来走到靖西县新靖镇旧公安局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半包,经当面过称净重0.011克。16时许,公安民警在靖西县新靖镇人民街153号的李军家中将被告人李军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军身上及房间内缴获待售的海洛因可疑物11包,贩毒所得的人民币270元,所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经当面过称净重2.37克。民警同时查获了被李军容留在自己家里吸食毒品的黄某某、莫某某、罗某某,并从吸毒人员莫某某身上检查到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经当面过称净重0.03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军、翟某、莫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均为毒品海洛因。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过秤、提取送检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黄某某、莫某某、翟某、罗某某证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贩卖,数量为2.3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实施两个不同行为分别触犯两个罪名,依法应当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军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缴获的毒资270元,是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本案被扣押的人民币27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大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连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