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佟文、莫海军与胡海波、李虹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海军,胡海波,李虹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83号诉人(一审原告):佟文。委托代理人:吴昕蔚。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海军。委托代理人:潘代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海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虹。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华。上诉人佟文、莫海军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秋莹、王裕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连芳担任记录。上诉人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昕蔚,上诉人莫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潘代春,被上诉人胡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华,被上诉人李虹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莫海军、被上诉人李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原告莫海军、佟文与被告胡海波、李虹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桂林六点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点半食品公司)。原告莫海军出资49万元,占注册资金49%,佟文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金20%,胡海波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金20%,李虹出资11万元,占注册资金11%,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同日,原、被告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被告胡海波为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佟文为公司监事。2007年5月16日,六点半食品公司登记领取注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胡海波,该公司租用灵川县食品罐头厂厂房及设备经营生产。李虹负责管理产品生产。同年6月18日,灵川县食品罐头厂书面通知六点半食品公司:因上级部门拟对其厂实行破产清算,根据合同规定,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在三个月内搬离该厂。8月11日,六点半食品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胡海波、李虹、佟文、刘伟(代表股东莫海军)到会参加。会议讨论生产厂区搬迁和落实土地租赁事宜。后胡海波代表公司与甘棠村委窑尾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该村民小组20亩土地,租赁期27年。2009年1月21日,六点半食品公司与灵川县食品罐头厂签订续租合同。同年12月14日,胡海波、李虹、佟文及刘伟(代表股东莫海军)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2010年利润考核指标及胡海波、李虹的基本年薪与奖励提成。2010年9月16日,灵川县食品罐头厂再次向六点半食品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协议通知,要求六点半食品公司接到通知30日内迁出该场地。六点半食品公司复函同意解除租赁协议,提出宽限至2010年12月31日迁出,灵川县食品罐头厂表示同意。同年11月20日灵川县食品罐头厂与董润德签订租赁合同,将原租给六点半食品公司的内销车间租给董润德。六点半食品公司会计张秀玲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股东2010年12月28日召开2010年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免去胡海波的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同意选举佟文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佟文为公司总经理。股东莫海军、佟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尔后,原告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1年1月11日,六点半食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李虹将其全部股份即11%转让给佟文,转让价格为19.8万元,同意胡海波将其全部股份即20%全部转让给佟文,转让价格为36万元。股份转让后,公司股东的持股情况为佟文占51%,莫海军占49%。莫海军、佟文、胡海波、李虹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同时,佟文分别与胡海波、李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发现灵川县食品罐头厂将原租给六点半食品公司的内销车间租给董润德,认为被告胡海波在担任执行董事期间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擅自与灵川县罐头食品厂终止租赁合同,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300万元,其中佟文占87万元,莫海军占213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其股东利益为由而诉至法院,直接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其经济损失,属于公司股东直接诉讼。公司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可直接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但获得赔偿必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股东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及《桂林六点半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及投资计划由公司股东会行使,执行董事应对股东会负责并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监事对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本案中,因为灵川县食品罐头厂通知解除租赁协议,并非胡海波擅自解除,且原告在诉讼中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会对解除租赁协议作出过决议或被告拒不执行该决议,也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原告诉称由于胡海波同意解除租赁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该损失确实存在,其性质实为对六点半食品公司造成的损失,而非直接对股东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在经营中实施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损害股东财产利益的事实,且其诉称的所谓损失属于公司损失,而非股东的直接损失,原告亦未提供公司受到损失的证据,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海军、佟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莫海军、佟文负担。上诉人佟文、莫海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灵川县食品罐头厂通知解除租赁协议,并非胡海波擅自解除”没有事实根据。胡海波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应召开股东大会采取应对措施。而胡海波却隐瞒此事,同意解除未到期的合同,致使公司被迫停产。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诉讼中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会对解除租赁行为作出过决议或被告拒不执行该决议”。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明显错误。三、六点半食品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被上诉人有擅自做出重大决定的权利,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章程擅自施行的决定造成公司及股东重大损失,上诉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法合理。四、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损失的证据错误。2008年、2009年、2010年公司连续三年利润均有近300万元。按公司最近连续三年的平均值计算公司的下一年度的利润有科学依据。如果公司不垮,2011年利润接近300万元不成问题。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海波、李虹答辩称:二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侵犯上诉人利益的事实。六点半食品公司是在灵川县食品罐头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书面通知搬离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同意搬迁。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胡海波损害公司利益的重要理由是将场地转让给了董运德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胡海波、李虹是否擅自解除六点半食品公司与灵川县食品罐头厂签订的租赁合同造成二上诉人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莫海军、佟文主张被上诉人胡海波、李虹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擅自解除与灵川县食品罐头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导致上诉人莫海军、佟文作为六点半食品公司公司股东遭受红利分配方面的利益损失。同时,上诉人莫海军、佟文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是关于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即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也享有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上述法律规定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直接损害公司利益而非公司股东利益,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上诉人莫海军、佟文向一审法院诉请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该项法律条款的内容分析,其适用情形应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损害股东的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六点半食品公司与灵川县食品罐头厂签订的《灵川县食品罐头厂内销车间继续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因灵川县食品罐头厂通知六点半食品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非胡海波擅自解除。且在2007年8月11日,六点半食品公司曾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生产厂区搬迁并与甘棠村委窑尾村民小组签订租用该村民小组20亩土地,租赁期27年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虽系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但公司的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明显有别。虽然股东通过股权的行使可以获得公司财产的经营收益,但两者毕竟分属不同法律范畴。结合上述三方面内容,上诉人莫海军、佟文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案由为股权纠纷不当。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案由确定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莫海军、佟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周秋莹审判员 王裕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连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