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下支行与章甲、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下支行,章甲,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下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号。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被告:章甲。被告:章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下支行(以下简称“农××桥下支行”)为与被告章甲、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桥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章甲到庭,被告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桥下支行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章甲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章乙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840006‰;借款期限2011年3月16日到2013年2月26日内借款人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章甲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甲仍未予以归还,被告章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41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章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章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借款期限内利息41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840006‰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6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章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桥下支行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章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章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银行利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章甲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章甲辩称:借钱是给我哥章乙用的,借银行钱是要还的,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章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农××桥下支行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章甲质证后均无异议。因被告章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6日,被告章甲向原告农××桥下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由被告章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农××桥下支行与被告章甲、章乙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章甲在原告合行桥下支行处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0006‰。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桥下支行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章甲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章甲借款后,原告农××桥下支行通过银行系统自动收息的方式收取了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章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1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章甲仍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章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桥下支行与被告章甲、章乙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没违约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章甲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章甲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41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840006‰加收40%计算,自2012年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乙自愿为被告章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章乙的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章乙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下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41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7760084‰计算从2013年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2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廖高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