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融水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宇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宇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宇军,男,1984年出生,家住融水××自治县融水镇××号之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宇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石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石宇军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球场旁边,以每包250元的价钱将疑似毒品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容某某。公安民警巡查该处时,当场将被告人石宇军抓获。在被告人石宇军身上和住宅处缴获毒品氯胺酮,净重228.6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鉴定,上述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含有氯胺酮成份。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上举证、质证了被告人石宇军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宇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宇军辩称,1、在其住处的沙发底下查获的是35克硝酸盐,而不是毒品氯胺酮;2、其不是向吸毒人员容某某贩卖毒品,而是以成本价退25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容某某,其行为是吸毒者储存毒品和为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应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吸毒人员容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石宇军,称要购买250元的毒品氯胺酮,并约定交易地点。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石宇军与吸毒人员容某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球场旁边交易,被告人石宇军将一包毒品氯胺酮以25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容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石宇军正欲离开交易地点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石宇军的身上查获三星牌手机一部、疑似毒品一包,毒资人民币250元。随后吸毒人员容某某在其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出租房内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刚向被告人石宇军购买的疑似毒品一包。民警经口头询问,被告人石宇军称其家中还有少量毒品氯胺酮。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石宇军的指认下从其住处的厨房洗手盆下面查获一大袋疑似毒品。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石宇军身上、其住处及吸毒人员容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93.6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鉴定,上述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成份。另查明,被告人石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吸毒人员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9日电话联系被告人石宇军,称要购买250元的毒品氯胺酮,并约定交易地点。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石宇军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球场旁边与容某某交易。被告人石宇军将一包毒品氯胺酮以250元的价钱卖给容某某。交易完成,容某某回到租住处,后被公安民警捉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了刚向被告人石宇军购买的毒品氯胺酮一包。3、被告人石宇军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人石宇军接到吸毒人员容某某电话,称要购买毒品氯胺酮。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石宇军驾驶一辆助力车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球场旁边与吸毒人员容某某交易,将一包毒品氯胺酮以25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容某某。当其离开交易现场十米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一小袋、作案手机一部及毒资250元。民警在石宇军的指认下,带其回其住处进行搜查,在厨房的洗手盆下面查获到一大袋毒品氯胺酮。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石宇军身上、其住处及吸毒人员容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93.6克。4、《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融水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石宇军身上提取到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毒品氯胺酮一小袋、毒资人民币250元;从被告人石宇军住处查获用于称量毒品氯胺酮的电子秤白色、黑色各一台;从其住处的沙发底下及洗手盆下提取到疑似毒品。查获到的疑似毒品净重228.6克。公安机关已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处理。5、《柳州市公安局毒品检验委托书》、《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石宇军身上及其住处、吸毒人员容某某身上提取到的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6、《收缴毒品证明书》、融水县公安局《罚没款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氯胺酮予以上缴支队、将查获的毒资250元依法予以没收。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石宇军辨认出2013年4月9日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球场旁边与其购买毒品氯胺酮的人是吸毒人员容某某;吸毒人员容某某辨认出2013年4月9日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球场旁边向其出售毒品氯胺酮的人是被告人石宇军。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石宇军、吸毒人员容某某均辨认出其二人2013年4月9日下午1时许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球场旁边。9、《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初,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石宇军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并立即对其进行跟踪调查。同年4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石宇军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球场旁边与吸毒人员容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将一包毒品氯胺酮以25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容某某。当其正欲离开交易现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石宇军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一小包、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50元。随后,吸毒人员容某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其租住处被民警抓获。民警经口头询问,被告人石宇军称其家中沙发底下还有少量毒品氯胺酮,随即民警在石宇军的指认下,在住处的沙发底下搜出少量疑似毒品氯胺酮。至此,被告人石宇军称已没有毒品了。通过搜查,公安民警又从其厨房的洗手盆下面查获到一大袋疑似毒品氯胺酮。经称量,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石宇军身上、其住处及吸毒人员容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228.6克。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宇军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疑似毒品的称量照片证明的疑似毒品数量与被告人石宇军的供述辩解出现矛盾。侦查机关从吸毒人员容某某身上、被告人石宇军身上及其住处的沙发底下、洗手盆底下分别提取到疑似毒品后混合称量,净重228.6克,没有做到分别称量、取样、检验。被告人石宇军的辩解称从沙发底下查获的为35克硝酸盐。公诉机关所举以上证据有瑕疵,不能排除从被告人石宇军住处沙发底下查获的为35克硝酸盐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本院采信被告人石宇军该项辩解。综上,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证实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宇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宇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宇军辩称自己不是向吸毒人员容某某贩卖毒品,而是以成本价退25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容某某,其行为是吸毒者储存毒品和为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应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三次稳定地供述了其向吸毒人员容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的经过,且有证人容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石宇军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宇军辩称在沙发底下提取到的物品是硝酸盐,重35克,不是毒品氯胺酮。公诉机关所举以上证据有瑕疵,不能排除从被告人石宇军住处沙发底下查获的为35克硝酸盐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石宇军该项辩解。故被告人石宇军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从混合秤量228.6克中剔除35克。被告人石宇军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数量为193.6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宇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宇军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云珍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