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畲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邹钦胜与陈胜、陈柏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钦胜,陈胜,陈柏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畲民初字第85号原告邹钦胜,男。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胜,男。被告(二)陈柏桐,男。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梅州市丽都中路。负责人杨国清,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男。原告邹钦胜诉被告陈胜、陈柏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带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钦胜诉称,2012年12月18日,陈胜驾驶湘M772**号车辆在梅县梅南中学路段倒车时,与水车镇往梅南镇方向行驶由邹钦胜驾驶的粤MA0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钦胜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处理,2012年10月24日,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钦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4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155.66元;2、误工费23972.91元(30226.71元÷261天×207天);3、护理费3630.83元(41202÷261天×23天×1人);4、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5、鉴定费1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8958.54元[其中:邹集兴4479.27元(22396.35元/年×5年×20%÷5人)唐利云44**.27(22396.35元/年×5年×20%÷5人)];8、后续治疗费6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复查费2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0374.78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分责任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根据事故主次责任被告(一)依法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仍应承担30%的责任,则被告(一)仍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6262.35元[(200374.78元-120000元)×70%],以上二项合计176262.35元,原告认为,被告(一)是湘M772**号车辆的驾驶员,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是湘M772**号的车辆所有人,则被告(二)依法应对被告(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湘M772**号在被告(三)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三)作为湘M772**号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一)在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根据事故主次责任仍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6262.35元,被告(二)对原告损失56262.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三)对被告(一)造成原告的上述判令第二项损失56262.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一)陈胜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二)陈柏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担发动机号为A4800400103车交强险。法院应调阅本次事故的交警卷宗,查明该车是否确属答辩人承保,如确属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那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涉案诉讼时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人即答辩人提供出现时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和上岗证以及身体条件回执、车辆有效的行驶证、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的营运证等,否则,答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绝赔偿。二、答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法释(2012)19号》)的相关规定且符合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要求及保险条例、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他相关责任人负责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函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保险责任对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分项核算,如对应赔偿项目数额未达限额,按实际损失计算;如超出限额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答辩人在涉案交强险保险单中有一栏“重要提示”,该栏1注明:请您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内容。答辩人的这一做法已经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投保人知悉该免责条款。故交强险条款应依法在本案中适用。综上,答辩人不承担超出限额和合同约定外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适用2012年还是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问题,答辩人认为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发“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3)”正文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据,省厅制订了《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现将该标准印发给你们。从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释(2003)20号》(法释(2003)20)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结合本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18日,不在上述规定标准的适用区间内,应当适用《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四、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应相对于的原件予以核实,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不明确,请求法院明确之。根据《法释(2003)20号》、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等,原告在索赔项目及数额计算上均有错误,有些项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合理,证据不足,且计算方法不正确。(一)医疗费用:根据原告诉请,答辩人只承担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复查费、营养费等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误工费:根据《法释(2003)20号》第28条的规定,原告除证明其误工外,还应举证证明其应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打印的工资发放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也只是打印到2013年1月份,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不停发工资,因此法院应该责令其向法院提交到目前为止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以便查明事实。在未提交之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至于原告主张适用年度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答辩人认为仅凭一份驾驶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计算方法不正确,前后标准不统一,在计算上首先应该除以365天。另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却在2013年7月4日定残,这期间时间间隔过长,有故意拖延理赔时间的客观事实及嫌疑,其“出院记录”中载明“左前臂无肿胀,左前臂切口无红肿,愈合好,已折线,左肘、腕关节活动尚可,左前臂无旋转功能障碍”,可见已治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附录B.4“对损伤后经治疗未达到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既已治愈的,应按实际治疗天数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规定,即使有实际误工损失,答辩人也只同意赔偿实际住院期间即17天的误工费。(三)护理费:原告未举证护理人的具体情况,根据《法释(2003)20号》第21条规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适用年度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主张,答辩人认为仅凭一份驾驶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计算方法不正确,前后标准不统一,在计算上首先应该除以365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鉴于其户口性质属于农村,可按9371.73元/天÷365天=25.67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四)残疾赔偿金:1、残疾等级:答辩人对残疾等级的鉴定有异议。邹钦胜因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其依据是广东司法鉴定协会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3之“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骨折或两处以上骨折”,2012年9月17日召开的广东省司法鉴定会议上对该条款有明确解释:同一肢体长骨指:胫骨、腓骨、尺骨、桡骨必须在同一骨。即必须有尺骨和桡骨同时粉碎性骨折或者尺骨和桡骨两处以上骨折,与3.2.7.3之“四肢长骨骨折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有别。邹钦胜有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仅仅只有一处骨折,应该适用于道标有关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7.3之“四肢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因此,鉴定报告中的九级伤残不正确,鉴于本案答辩人主张的事实确实存在,故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适用标准:原告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梅县水车,属于乡镇,且根据证明材料其一直居住在水车,水车不是主城区所在地的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五)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六)住院伙食补助:其计算天数不正确,且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答辩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正确,故对其主张的附属于残疾等级基础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答辩人在未重新鉴定之前主张不予赔偿。至于适用标准,答辩人认为其居住、生活、消费在农村,也应按农村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八)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答辩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九)营养费:无医嘱,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法院应不予支持,且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答辩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十)交通费:依据《法释(2003)20号》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诉请赔偿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十一)复查费:该主张和后续治疗费是同一回事,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答辩人不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属责任免除。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有发生这样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根据《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法释(2003)20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相关法释(2003)20号,答辩人认为:1、答辩人非侵权人。2、原告已作伤残评定,答辩人将可能以残疾赔偿金方式进行计算赔偿,依法不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如原告依法不构成伤残,则根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该项诉请于法无据。3、原告自己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于其受到的精神损失,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精神上的损失。六、诉讼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再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非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公平、合法、正确的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7时30分,陈胜驾驶湘M772**号重型货车在梅县梅南镇梅南中学路段倒车时,与水车镇往梅南镇方向行驶由邹钦胜驾驶的粤MA0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钦胜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处理,并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钦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邹钦胜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4日在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桡骨中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休养三个月至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人1位,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邹钦胜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7155.66元。2013年7月4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邹钦胜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陈胜是湘M772**号重型货车驾驶员,陈柏桐是湘M772**号重型货车车主。湘M772**号重型货车于2012年6月7日在被告(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邹钦胜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广州市梅辉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邹钦胜之妻赖冲云,1968年12月21日出生,邹钦胜、赖冲云夫妻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邹喜玲,1987年9月6日出生;次女邹喜芬,1991年7月6日出生。邹钦胜之父邹集兴,1935年8月30日出生,邹钦胜之母唐利云,1937年2月25日出生。邹集兴、唐利云夫妻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邹钦胜、邹依胜、邹远胜、邹勇胜、邹秀琴,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合同书、工资表、银行清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企业登记信息和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一)陈胜驾驶湘M772**号车辆在倒车时与原告邹钦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定第508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求的医疗费17155.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20906.8元(30226.71元/年×20年×20%),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并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清单等证明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正确,本院照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3972.91元(30226.71元/年÷261天×207天)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工资表计算,原告全年的工资总收入为22301.24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9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301.24元÷12个月÷30天×198天=12266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630.83元(41202元/年÷261天×23天×1人)有误,应参照当地护工一般护理等级的工资水平计算,以每天每人100元为宜,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7天×1人=170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958.54元[其中:原告之父邹集兴4479.27元(22396.35元/年×5年×20%÷5人),原告之母唐利云44**.27元(22396.35元/年×5年×20%÷5人)],计算有误,原告父母均属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故邹集兴、唐利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458.56元/年×5年×20%÷5人×2人=2983.42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有误,应为850元(50元×17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复查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程度的身心伤害,结合原告伤害程度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分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7155.66元;2、护理费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4、误工费12266元;5、残疾赔偿金120906.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983.42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3461.88元。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剩余损失53461.88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一)是车主被告(二)雇佣的司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二)承担。即被告(二)仍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73461.88元-120000元)×70%=37423.3元。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钦胜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二)陈柏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钦胜损失37423.3元。三、驳回原告邹钦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691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二)负担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带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