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与安徽宝章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安徽宝章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体。委托代理人:苍玉辉。被告:安徽宝章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荣达。原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宝章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宝章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宝章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宝章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黎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