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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97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未羁押)。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甲。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晚8时许,刘某某(已判刑)见女友陶某在台州市××区××街道剑客网吧与王乙(已判刑)坐在一起上网,心里产生不满情绪,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嗣后,王乙纠集梁某、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与刘某某及其纠集的舒某、黄某某、解某、徐某某、罗某、万某某、贺某某、张某、张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该网吧门口进行斗殴。王乙一方手拿砍刀、铁棍、椅子、凳子等工具砍、打对方。在斗殴过程中,徐某某被刀砍伤背部,致右腰背部及下背部各一处创口分别长达5.5厘米、20厘米,并致左侧竖棘肌、两侧腰大肌部分断裂,构成轻伤;张某乙上胸部及左前臂各一处皮肤擦伤,擦伤面积累计大于20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罗某面部被打伤,致右前额部、右眼上睑近眉部处各有一处条状创口伴右眼钝挫伤,创口累计长达2.5厘米,并致右上臂下段背侧局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张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曾某某、梁某、陈某某、杨某某、王乙、谢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刘某、张某乙、黄某、舒某、解某、徐某某、万某某、张某、王某某、陶某的证言,同案犯梁某、曾某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本院(2012)台黄刑初字第927号、(2013)台黄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自首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受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不具有持械情节,又系从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