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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任发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任发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发仲(曾用名任福中),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赤城县,住河北省怀来县。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佟剑锋,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发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发仲及辩护人佟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0时55分许,被告人任发仲驾驶冀G×××**、冀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高速公路496公里+10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向停驶在应急车道的王某1驾驶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王某1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发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发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0时55分许,被告人任发仲驾驶其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高速公路496公里+10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向停驶在应急车道的王某1驾驶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王某1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发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发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任发仲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肇事车被依法扣押,案发前投保交强险及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公诉机关建议对任发仲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任发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任发仲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肇事车被依法扣押,案发前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量刑事实,有被告人任发仲的供述、122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张久华、王晶晶、张艳、王长城向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及被告人任发仲承担赔偿责任。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王某1亲属经济损失477779.75元、被告人任发仲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已生效,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将赔偿款477779.75元汇至垦利县人民法院。有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3)垦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汇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发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发仲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其具备自首、赔偿款已汇至处理民事诉讼的垦利县人民法院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发仲的行为属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范围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发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