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徐志成诉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成,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徐志成,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谢纯山,男,某水产行员工。被告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令英,职务不详。原告徐志成与被告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成的委托代理人谢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成诉称,2011年4月至同年8月,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购水产品,原告根据电话订单将货物送至被告的经营场所“金玉门大酒店”,由被告方仓库、厨房、海鲜池的工作人员签收。经被告方财务人员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的供货金额合计人民币211,854.90元。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陆续支付了103,500元,尚有108,354.9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8,354.90元。被告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水产行经营者。2011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通过其经营的水产行向被告供应牛蛙、基围虾、蛤蜊等水产品。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经营的“金玉门大酒店”,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庄某某、李某某等人签收,货款合计211,854.9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03,500元,原告在被告财务人员制作的清单上签收了上述款项,并将部分送货单交还给被告。目前,被告经营的“金玉门大酒店”已停业,但尚结欠原告货款108,354.9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因被告金玉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上述部分送货单中,“单位”一栏载明收货单位为“金玉门大酒店”,每张送货单中均载明送货明细以及货款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送货单的事实以及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依约交付。因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8,354.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成货款人民币108,35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7.10元,由被告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立辉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胡怡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少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