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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毕忠携诉毕炉标、徐丽群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忠携,毕炉标,徐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毕忠携。委托代理人:黄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炉标。被告:徐丽群。原告毕忠携诉被告毕炉标、徐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忠携的委托代理人黄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炉标、徐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毕炉标因生意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4月8日、4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合共22万元。被告毕炉标在三张《借据》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徐丽群与被告毕炉标是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毕炉标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的诚意,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2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三份。证据二、花都区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被告毕炉标、徐丽群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毕炉标与徐丽群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毕炉标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3月28日,被告毕炉标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毕炉标(手书签名)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毕忠携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大写20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个月。到期如还不起,可凭此借据,有权上门追回借款,也可将借款人的任何物件,如(名表、手饰、汽车、房产)等作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特立此为据。”该《借据》落款处写有被告毕炉标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2010年4月8日,被告毕炉标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毕炉标(手书签名并捺印)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毕忠携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6个月。到期如还不起借款,可凭此借据,有权上门追回借款,亦可将借款人的任何物件,(如名表、手饰、汽车、房产)等作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特立此为据。”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毕炉标签名及捺印确认,并写有其电话号码。2010年4月14日,被告毕炉标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毕炉标(手书签名并捺印)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毕忠携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6个月。到期如还不起借款,可凭此借据,有权上门追回借款,亦可将借款人的任何物件,(如名表、手饰、汽车、房产)等作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特立此为据。”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毕炉标签名及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毕炉标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诉。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标炉标名下的部分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炉标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毕炉标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毕炉标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毕炉标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丽群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毕炉标所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徐丽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有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属于毕炉标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毕炉标对原告毕忠携所负债务属于毕炉标、徐丽群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徐丽群与毕炉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炉标、徐丽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炉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毕忠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丽群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毕炉标、徐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灿文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晓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