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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犯抢劫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7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始,被告人彭××在温州市龙湾区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彭××在龙湾区××街道××号街路口的永中加油站旁,将两小包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2、同年3月2日晚,被告人彭××在龙湾区××街道××号街东方夏某某门口,将两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丁。3、同年3月6日,被告人彭××在龙湾区××街道××号街东方夏某某门口,将两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4、同年3月7日晚,被告人彭××在龙湾区××街道××号街东方夏某某门口,将两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丁。同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公安乙在龙湾区××街道××号门口将被告人彭××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99.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彭××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彭××在温州市龙湾区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彭××在龙湾区××街道××号街路口的永中加油站旁,将两小包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2、同年3月2日晚,被告人彭××在龙湾区××街道××号街东方夏某某门口,将两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3、同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彭××在龙湾区××街道××号街东方夏某某门口,将两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4、同年3月7日晚,被告人彭××在龙湾区××街道××号街东方夏某某门口,将两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丁。同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公安乙根据线索在龙湾区××街道××号门口将从福建石狮购买毒品回来的被告人彭××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99.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彭××在公安甲的供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3年1月份,其从广州东莞的朋友孙乙处拿了3克毒品,用于贩卖。2013年3月1日晚上、5日上午二次贩卖毒品给“阿有”,价格分别为600元、400元;同年3月2日晚、7日晚二次贩卖毒品给“阿甲”,价格均为400元。同年3月14日凌晨其从福建石狮购得100克毒品回温州,来到龙湾区××街道××号暂住处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时其将随身携带的棕色钱包扔到附近一辆七座面包车底下,内有冰毒等物,后公安乙将上述毒品及随身携带的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查扣。此次购得的100克毒品准备用于吸食及贩卖。案发期间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58××××4599、158××××6822的情况。经辨认“阿有”为王某乙,“阿甲”为王某甲。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彭××的辨认笔录、照片,分别证明上述四节向“阿乙”(经辨认为彭××)购买毒品的事实。3、证人沈某、周某的证言,证实经公安民警布控于2013年3月14日凌晨将彭××抓获,随身查扣一包毒品、二部手机及一台电子秤的情况。4、温公某某(2013)99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毒品疑似物均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计总量为99.46克。5、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提取涉案二部手机联系人343条、短信343条、彩信1条、通信记录486条的情况。6、现场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手机与电子秤,证实在抓获现场从彭××扔入汽车底部的手提包中查获毒品一包,随身查扣手机二只、电子秤一台,及对上述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7、毒品上交清单,对涉案毒品的处理情况。8、(2007)新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彭××的前科及服刑情况。9、公安乙出具的身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2028年3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