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1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吴××在台州市××区××街道东××号其开设的东某休闲中心内容留杨某、楚明亚分别向孙某、符某卖淫。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杨某、楚明亚、孙某、符某的证言及杨某、楚明亚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可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富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