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广学与张立庆、王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学,张立庆,王玉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刘广学,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立庆,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玉兰,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广学与被告张立庆、被告王玉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学、被告张立庆、被告王玉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驾驶的津J×××××号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歧公路28.6公里处时与被告张立庆驾驶的津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秦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张立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立庆驾驶的津J×××××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玉兰,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35.3元、误工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37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4400元、拖车费1400元、存车费450元、车辆损失费44000元、停运损失费19598元,共计133475.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庆和王玉兰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津J×××××号比亚迪轿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为8121.93元;费用清单2张,金额为9043.53元。3、指定就诊证明信1张。4、休假证明6张。5、住院病案1份。6、施救费发票3张和收条1张,证明施救费。7、拆解费发票1张。8、评估费发票3张。9、存车费发票9张。10、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和明细各1份。11、交通费票据1份。12、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津J×××××号车辆为客运车辆,原告刘广学月收入8500元。13、天津典金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14、时洋洋等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津J×××××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时洋洋,实际所有人是刘广学。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5、津J×××××号车辆道路运输证1份。16、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津J×××××号车辆为客运车辆。17、护理人员刘柏娜与天津典金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18、护理人员刘柏娜的工资表4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3、5、14无异议。对证2,认为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需扣除大约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4,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和休假条,只认可84天,原告主张过长。对证6,认可施救费发票,不认可收条。对证7不认可,认为属间接损失。对证8的真实性认可,属间接损失。对证9保险合同有约定不赔存车费。对证10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扣除车辆残质,应扣除5000元残质。对证11,认为过高,还有一些未加盖公章,请法院认定。对证12不认可,需提交挂靠合同和营运证相佐证。对证13,认为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工资记录等相佐证。被告张立庆和被告王玉兰对上述证据的意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施救费收条1张,非正式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2,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合同约定停车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及被告张立庆、王玉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其他诸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档案卷宗,原被告对该卷宗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驾驶津J×××××号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歧公路28.6公里处时与被告张立庆驾驶的津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其乘车人秦春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壁挫伤、左眼钝挫伤等伤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张立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广学及乘车人秦春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立庆驾驶的津J×××××号轿车为被告王玉兰所有,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和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904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15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该费用为7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和休假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可其误工时间为104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资标准,故应参照2012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7839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8392元÷365天×104天=22336.35元。5、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和相关治疗状况,本院认定其需护理时间为2个月;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刘柏娜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可护理人员刘柏娜月工资为3458元;故护理费为3458元/月×2个月=691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认可交通费为1000元。7、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440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450元,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明细表和鉴定结论书,原告所有的津J×××××号捷达轿车的维修价格已超过车在事故发生日的二手车市场价格,无修复价值,确定全损,评估价为44000元(事故车残值未考虑),本院对该评估价予以确认。华安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该损失后取得该车辆残值。9、停运损失费,原告刘广学为津J×××××号出租车的驾驶人,本院已经支持其误工费,故不再支持其停运损失。关于责任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若有超出部分,由张立庆承担。被告王玉兰作为津J×××××号轿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车上乘车人秦春梅(另案原告)受伤,秦春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1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8543.77元、护理费8386.26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2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刘广学和秦春梅的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二人的费用数额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广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2227.97元。[10000元×(9043.53元+750元+2000元)÷(9043.53元+750元+2000元+35190.36元+1950元+4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15687.33元。[110000元×(22336.35元+6916元+1000元)÷(22336.35元+6916元+1000元+8543.77元+8386.26元+3500元+81426元+30000元+5002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9565.56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14565.02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440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450元、车辆损失费42000元。共计94095.88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故张立庆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学各项损失共计94095.88元。二、被告张立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玉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张立庆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永攀速 录 员 徐宝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