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聂玉华、徐海春与被告纪春发、李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玉华,徐海春,纪春发,李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聂玉华,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隆化县。原告徐海春(原告聂玉华配偶),1972年6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聂玉华。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春发,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李慧军(被告纪春发配偶),1972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市民,住址同被告纪春发。原告聂玉华、徐海春与被告纪春发、李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春发、李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玉华、徐海春诉称:2008年10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纪春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原告将聚贤阁饭店设备转让给被告纪春发。合同约定转让费为245000元,截止2008年底付清。被告纪春发仅于2009年给付40000元,余款205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纪春发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纪春发的配偶亦应承当连带责任。故诉请二被告连带给付设备物品转让费205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聂玉华、徐海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纪春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申请证人刘广军、史跃进出庭作证;3、本院(2012)双滦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纪春发、李慧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承德市双滦区广播电视局作为出售人与案外人缪国先等七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将其办公楼相邻西侧一至三层连同地下室及办公楼地下室出售。2006年4月,原告聂玉华、徐海春承租了上述房屋,用于开办“聚贤阁”饭店。二原告对饭店进行了装修,购置了餐桌、餐椅、空调、冰箱、彩电、厨房餐饮用品等物品。2008年,经证人刘广军、史跃进等多次协调,缪国先等七人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纪春发。2008年10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纪春发签订聚贤阁饭店设备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二原告将原所有设备物品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纪春发,转让费为245000元。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分两次付清转让费。第一次先付100000元,余款在2008年底之前付清”。双方还约定,在被告支付完100000元转让费后,二原告撤出,被告接管饭店。经证人刘广军协调,二原告实际于2008年10月28日当日即撤出。经多次催要,被告纪春发于2009年9月21日给付4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纪春发未给付。2011年5月,被告纪春发将上述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柴新华。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曾就转让费一事向本院起诉,后撤诉。另查明,被告李慧军系被告纪春发配偶。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纪春发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诚信履行。被告纪春发仅给付40000元,对剩余205000元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因协议中对第一次应给付100000元的时间约定不明,本院确定转让费245000元的应给付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被告纪春发于2009年9月21日给付40000元,故被告纪春发应赔偿二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以245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395.75元及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以205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慧军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春发、李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玉华、徐海春转让费人民币205000元,并赔偿二原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以245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395.75元;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以205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被告纪春发、李慧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虎审 判 员 李国辉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勇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