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7月18日被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7月18日被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11.7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郑某商议由李某出资1000元、郑某出资600元合资购买毒品,并于当晚租乘李某乙(另案处理)的甘M999**号银色奇瑞轿车至环县。6月16日早6时许,李某以1600元在环县白草滩附近一陌生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当日与郑某返回宁县早胜镇大庄村郑某家中。李某与郑某将购买的毒品分成10余小包后,携带两小包离开。剩余毒品由郑某分包并保存。6月17日中午11时许,李某、王某(又名王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郑某携带部分毒品至同村韩某家中吸食时,被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郑某合资购买的毒品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1.717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15日晚,李某租乘我甘M999**号银色奇瑞车与郑某去环县。次日早6时许,李某在环县白草滩下车。后我接上李某返回宁县郑某家中。17日中午1时许,我先后将李某、王某甲、郑某送至韩虎虎家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证实:其不知道李某去环县购买毒品,其吸食的毒品未付钱。2、证人杜某证言证���:从其家厨房南面放置杂物的小房子的烟筒里扣押的二十小包外用广告纸包裹的白色可疑物系郑某的东西。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6月15日下午,郑某问我能否购买到毒品,我电话联系后告诉他在环县可以买到。当晚11时许,我们以看病人为由租乘李某乙的车去环县。其他与认定的事实一致。4、被告人郑某供述:2013年6月15日晚11时许,李某打电话让我和他一块去环县购买毒品海洛因。毒品买回来分包后,我将20小包毒品放在我家灶房南面杂物间里的铁烟筒里,身上装了18小包。其他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事实一致。5、搜查笔录证实在郑某家厨房南侧杂物间烟筒内搜查出用中国茗茶茶叶罐装的20小包毒品疑似物。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庆阳市宁县早胜镇大庄村郑某家及现场状况。7、扣押物品��单及照片证实:从李某处扣押外用广告纸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2小包,从郑某处扣押外用广告纸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0小包,外用白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小包,外用白底黑字广告纸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20小包。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郑某的尿检呈阳性。9、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郑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11.7171克。10、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338号鉴定文书证实:从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11、抓捕经过证实郑某、李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1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13、本院(2010)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前科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郑某的自然身份及李某在早胜派出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中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克数,应以称量照片显示的11.7171克为准,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72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与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萍丽审 判 员 王歌磊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谈天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