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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2044号原告朱某某,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冬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9年6月18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荣县旭阳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9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4.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5.照片一张。被告徐某某辩称:结婚后,被告花了一万余元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且目前一直由原告个人享受该保险收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工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必须进行经济补偿,否则就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恋爱,2009年6月18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近年来虽然产生夫妻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足,加强沟通,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