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盛一丰与王跃庆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一丰,王跃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778号原告盛一丰,男,1979年3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王跃庆,男,1983年4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盛一丰诉被告王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一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一丰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了其中的50000元,对于尚欠的230000元借款,被告总是推诿拖延,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跃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跃庆先后分六次向原告盛一丰借款。2012年4月20日,王跃庆出具借条:今借盛一丰人民币280000元。该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尚欠23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一丰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东新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