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傅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066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强,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南安市,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文仕、郑松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强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强及辩护人陈文仕、郑松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傅强窜至本市思明区金榜路114号1102室被害人张某住处,攀爬顶楼天台入室实施盗窃,盗得张某人民币1750元、港币2670元、英镑10元(以上外币折合人民币2252元)、一部价值人民币3065元的“三星”牌SCH-i929型手机、一条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萨巴蒂尼”牌腰带、一个价值人民币2948元的“LOUISVUITTON”钱包、二包价值合计人民币1600元的“熊猫”牌香烟及一个“Gucci”牌钱包。得手后,傅强躲藏于张某住处内。当日下午1时许,张某在卧室内发现傅强。傅强为抗拒张某的抓捕,遂与张某扭打,致张某头面部及左手臂、左膝等处受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傅强,并宣读、出示了傅强的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林某的证言,现金、手机、钱包、腰带、香烟等物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张某的门诊病历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傅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强在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傅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傅强属初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谅解书等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傅强攀爬顶楼天台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本市思明区金榜路114号1102室住处,窃取张某放于室内的人民币1750元、港币2670元、英镑10元(以上外币折合人民币2252元)、“三星”牌SCH-i92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65元)、“萨巴蒂尼”牌腰带一条(价值人民币1880元)、“LOUISVUITTON”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948元)、“熊猫”牌香烟二包(价值合计人民币1600元)及“Gucci”牌钱包一个。得手后,傅强躲藏于卧室内。当日下午1时许,张某发现傅强并欲控制傅强时,被傅强拳击脸部,遂与傅强发生扭打。之后,张某及其家人合力将傅强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张某头面部及左手臂、左膝等处被伤,所受损伤程序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傅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傅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其入室行窃并为抗拒抓捕殴打张某的时间、地点及过程;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反映其为抓捕一名在其家行窃的男子而被该男子殴打的事实;证人林某、郭某的证言反映合力抓捕傅强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提取现金、手机、钱包、腰带、香烟的笔录、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反映警方已将被抢财物发还给张某;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反映傅强所抢财物的价值;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张某的门诊病历材料反映张某所受伤情情况;谅解书反映张某对傅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反映傅强到案及本案侦查工作的情况;户籍信息反映傅强的自然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495元,且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傅强抢劫行为致一人轻微伤,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有关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忽视了本案被告人抢劫财物价值较大、入户抢劫并致一人轻微伤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晓琳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